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贾XX、王XX、原审被告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福田XX×××××货运车的停运损失31680元及20只羊价值损失16500元、评估费50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养20只羊的工资、费用以及看管车辆的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刘XX及张XX在王XX向其索要羊时将王XX的车辆(晋K×××××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扣押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王XX的车辆并不是上诉人张XX主动扣押的,而是被上诉人贾XX将该车扣押后,放在张XX处作为拖欠买羊款的抵押,贾XX才是扣押王XX货车的人,故被上诉人王XX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由张XX承担,而应由直接扣押车辆的贾XX来承担。并且王XX的车一直在张XX处存放,张XX直替其保管,王XX还应当向张XX支付停车费以及车辆保管费。二、一审判决认定张XX在向贾XX主张债权的过程中擅自将王XX寄养在贾XX处的20只羊拉走抵债不是事实。事实是贾XX向张XX购买53只羊后,由于贾XX一直无力支付买羊款,主动送来了20只羊作为拖欠26500元买羊款的抵押,贾XX拖欠张XX26500元的事实也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至于该20只羊系被上诉人王XX所有,张XX并不知情。由于该20只羊系贾XX主动交付给张XX的,现王XX要求20只羊的损失不应由张XX承担,而应由实际侵权人贾XX承担。三、贾XX作为本案的关键人物,虽然王XX未将贾XX作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但张XX已经申请法院将贾XX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也明确表述贾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贾XX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能因为王XX未向其主张权利就免除其过错责任。四、张XX已经将羊代养了2年之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资金,被上诉人王XX应对张XX的支出做出补偿,并且车辆在上诉人处一直存放,上诉人也需实时监管,故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看管车辆的费用,但是一审判决对张XX提起的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一审开庭时其人民陪审员贾栓莉系贾XX姑姑,但在开庭时未回避,故,一审判决未按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X辩称,车确实是张XX扣的,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张XX承担。
被上诉人贾XX辩称,不是我扣的车。
原审被告刘XX述称,贾XX把王XX骗上来扣的车。我又没有扣他的车就没有必要起诉我。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送还扣押原告的车辆(晋K×××××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送还之日止,按每日300元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扣走20只大羊羊款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XX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停运损失由每日赔偿300元变更为120元;扣走的20只大羊款变更为16850元;诉讼费加入本案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榆次区××镇××队贾XX处寄放有20只羊,由榆次区XX的羊倌李六斤放养。2015年10月15日贾XX雇原告开车到寿阳县南XX河村××坡小队被告张XX处购买了53只羊,贾XX给被告张XX出具欠条;后被告张XX找贾XX催款,没有收到欠款,被告张XX就将原告寄放在贾XX处的20只羊强行拉走抵债,贾XX将此情况告知原告。2015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开车找张XX要羊,反而原告车辆被张XX强行扣留,参与扣车的还有被告刘X,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X在第三人贾XX处寄养羊20只,第三人贾XX与被告张XX间存在债务纠纷,因第三人贾XX久欠付被告张XX羊款,被告张XX在向贾XX主张权利时,于2015年10月21日将原告王XX寄养在贾XX处的20只羊拉走抵债。原告王XX知情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同第三人贾XX一同向被告张XX索要该20只羊,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其驾驶的平日用于给屠宰场拉羊的晋K×××××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反而被本案被告刘XX及张XX扣留,并由被告张XX保管。该晋K×××××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购买,购价40000元,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诉争的20只羊价值及晋K×××××福口牌轻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XX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晋新田评报字[2017]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福田XX×××××货运车停运损失为120元/天,20只羊评估价值合计为165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因被告张XX将该晋K×××××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扣留后无法办理定期检验业务,该车即将于2019年5月31日因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强制报废。另查明,关于被告张XX及第三人贾XX间债务纠纷,已经本院(2016)晋07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确认,且该已生效的(2016)晋07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被告贾XX非该20只羊合法所有人予以确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未能以妥善方式处理与第三人贾XX间债务纠纷,在主张债权过程中擅自将原告王XX寄养在第三人处20只羊扣留,并在原告向其主张20只羊权利时又同被告刘XX一起将原告所有的KP7658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扣留,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X、张XX应共同承担向原告王XX返还车辆责任,同时被告张XX还应向原告赔偿车辆停运产生的相应损失。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数额一节,该福田牌货运车作为营运货物车辆,2015年10月27日被扣留后,至原告首次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4月6日已逾18个月,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其自身亦应对该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自车辆被扣押之日2015年10月27日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4月6日期间按120元/日计算的停运损失的一半,即31680元,并承担评估费5000元。同时,鉴于该诉争车辆因未定期办理检验业务即将强制报废状态,被告张XX应尽早归还原告车辆,避免损失扩大。关于羊款一节,原告王XX所有20只羊自2015年10月24日被扣出后,已有部分死亡,且经被告张XX饲养,现状与扣留时已不一致,故被告张XX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20只羊价值赔偿原告王XX16500元。第三人贾XX未能及时、妥善解决与被告张XX间债务纠纷,并擅自向张XX出具书面材料及协议,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再要求第三人贾XX承担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刘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返还王XX福田XX×××××货运车一辆。二、限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田XX×××××货运车停运损失31680元及20只羊价值损失165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531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审裁判张XX承担20只羊的价值损失是否正确。一方面,张XX虽提交了贾XX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字据以证实其主张,但该字据内容为“贾XX于2015年10月15日买四毛羊53只,应无钱偿还,于2015年10月24日自愿还羊20只,造成一切后果自负”,可见,当事人在出具字据时是知道会产生“后果”的;另一方面,张XX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占有该20只羊构成善意取得,故张XX应予返还该20只羊,鉴于该20只羊已转化为价值款项,故张XX应向王XX支付20只羊价值款项。至于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承担一节,鉴于张XX占有案涉车辆于法无据,故应对该笔损失予以承担。至于评估费用的承担一节,因该笔费用系处理本案纠纷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亦认定贾XX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贾XX理应承担部分评估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张XX承担2500元评估费用。本案中,王XX未主张贾XX承担责任,故王XX可另行解决与贾XX之间的评估费用纠纷。至于张XX上诉主张代养20只羊的工资、费用及看管车辆费用一节,应其在原审未提出该项诉讼主张,且二审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故张XX可另行解决该纠纷。至于张XX上诉主张原审适用程序错误一节,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其并未提出回避申请,故张XX的该项上诉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福田XX×××××货运车停运损失31680元、评估费2500元并返还20只羊价值款项16500元,共计50680元。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XX负担222元,由张XX负担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王XX负担53元,由张XX负担1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孔艳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