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场“拉架”引发的罪与非罪之争
——闫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不予批捕辩护手记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当事人均作化名处理】
一、案情回顾
2026年6月,某体育俱乐部教练闫某,与同事在俱乐部楼下广场发放传单进行宣传。相邻的同行机构人员亦在此处宣传,双方因同业竞争渐生摩擦。对方人员先用沙袋撞击闫某的一名女同事,继而发生推搡。闫某当时距冲突现场约二十米,见状第一时间上前拉架,试图将双方分开。不料拉架过程中,对方一脚将闫某的女同事踹倒,随即转而挥拳击打闫某头部、用脚踢踹其身体。闫某为免遭持续殴打,被迫还击数下,随后被在场人员拉开。事后,对方两名人员被鉴定为轻微伤。
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闫某刑事拘留,并提请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二、案件难点:拉架之人,何以被指“寻衅滋事”?
本案的症结在于:一个本在劝架、拉架的人,却在混乱中被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嫌疑人。指控的逻辑支撑点,在于对方“二人轻微伤”——这一结果恰好落入司法解释“致二人以上轻微伤”即属“情节恶劣”的规定。若罪名成立,闫某将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事风险。
三、辩护思路:三管齐下,直击构成要件
接受委托后,我在拘留后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固定关键事实,抓住审查逮捕的“黄金窗口”,从三个层面构建辩护体系。
(一)主观之辩——闫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要求“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闫某事发时距冲突点二十米、本与事无关,其第一反应是“拉对方、推自己人”的劝架,是化解矛盾而非挑起事端。一个具有寻衅滋事故意的人,断不会作出主动拉架的行为。
(二)起因之辩——矛盾系由对方故意引发
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虽可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的除外。本案系对方先用沙袋撞击、继而推搡踢踹,矛盾完全由对方挑起,依法应排除寻衅滋事的认定。
(三)正当防卫之辩——被迫还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闫某在被对方持续拳打脚踢、面临现实人身危险的紧急情形下被迫还击,具有明确的防卫意图,且仅还击数下即停手、未使用凶器、仅致轻微伤,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在此基础上,我进一步系统论证了闫某无社会危险性——其系初犯、偶犯,有正当职业和固定住所,主动报警、配合调查,完全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四、办案结果
在审查逮捕的法定期限内,我向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并积极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交换意见。最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依法对闫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闫某随即获释,成功取保候审,重获人身自由。
五、办案心得
这起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刑事辩护的黄金窗口,往往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开启。一个看似“有伤有理”的案件,只要从主观故意、矛盾起因、正当防卫等构成要件层面精准切入,就有可能在审查逮捕这一最早环节,为当事人争取到人身自由。
对律师而言,专业永远是立身之本。早介入、快反应、精论证,才能在黄金救援期内,为当事人守住第一道防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