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XX。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因与被上诉人田XX、郑X、郑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4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X及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上诉请求:撤销沽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4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少承担15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XX的车辆损坏,该车辆经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确定残值为15000元。该鉴定报告确定的残值金额过低,经过太平XX多方询价,该车辆最低报价为3万元,该鉴定报告不合理。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请,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田XX、郑X、郑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太平XX的上诉请求。
田XX、郑X、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XX依保险合同赔偿郑XX名下的冀G×××××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财产损失34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XX驾驶冀G×××××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滕XX驾驶的蒙D×××××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西城XX与××路十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郑XX及车上乘员张进玉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次事故经沽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冀G×××××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报废,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359418元。车辆损失经鉴定机关鉴定,损失为344400元。田XX三人陈述的以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推定车辆为全损,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为344400元,鉴定费为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田XX的丈夫,郑X、郑X的父亲郑XX为被保险人,郑XX将其所有的冀G×××××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XX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险”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郑XX与太平XX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其中2000元的车辆损失,田XX三人应向另一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太平XX应赔偿车辆损失342400元。太平XX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残值评估太低,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田XX、郑X、郑X车辆损失34240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356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XX仅对残值数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太平XX均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太平XX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残值数额畸低,并经过多次询价认为残值数额应为3万元,对此太平XX未能提供其认可的价格依据,亦未提供其询价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确定残值价值并无不当。经二审中核实,太平XX拒绝回收残值,在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残值价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残值价值予以扣减,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XX认为残值价值畸低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XX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马瑞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