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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河北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亚雄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2日 11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告女儿),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高开XX。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请求判决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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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取得所补偿楼房的所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父母一直居住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该房为公租房,面积27.75平米,因被告王XX有正式单位工作,可以每月减少房租缴纳,因此将其的名字写在了房屋的户名上,但其实际从未在此房居住,只有原告与父母居住,并且租金都是原告缴纳,房本也一直在原告手里。原告父母相继离世后,该三间房屋就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打理,因房屋名字写的是被告王XX,但其又不在此居住,于是原告与王XX协商将该公租房买过来,过户给自己。2004年6月26日,在亲戚的见证下以7500元的价格达成了购买协议,并且被告王XX给原告写了收条,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却一直迟迟未过户。2009年,被告XX公司要对此区域进行拆迁,联系被告王XX,以原房不再过户由王XX将该房直接赠与给原告的名义,让原告来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原告当时已是残疾人,行动不便,便将房本交给女儿王XX,让其代为去办理,看到被告王XX在现场写了一个赠与协议,就在经办人处签了字,并把租赁契约交给了被告XX公司。2018年年末,原告听说开发商通知住户去领楼房钥匙,却没有通知自己,却被告知房子钥匙只能由被告王XX能领取,因为王XX是房子所有权人,在联系被告王XX询问后,其予以否认赠与的事实,此时,原告才意识到被自己的亲哥哥骗了。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决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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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当时在被告XX公司处签协议时,原告委托其女儿王XX签字后,王XX将身份证、房产证、联系电话都留给了XX公司,XX公司让王XX等通知吧。此后我就返回外地家中,不曾回张家口。事过三年,我以为原告早已办妥,领到了房子,所以一直没有过问,原告和王XX也从未和我联系,还说被我骗了,这简直就是诬陷。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另我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已持有大兴元13号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和承租人被告王XX签订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签订符合事实及法律,按照协议的签订我方应当向原房产证的所有人及补偿安置的协议人交付房屋,至于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该拆迁安置房屋我方向应当享有安置的所有权人交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XX公司和被告王XX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拆迁的私产房屋座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证件为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建筑面积27.75平米。被告王XX选择实行房屋原地高层住宅安置,房屋座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建筑面积约为85平米。现原告以其为被拆迁房屋实际承租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由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由原告取得所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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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房的所有权。原告为证实自身的主张,当庭提交:1、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张家口晚报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桥西区居住,并在该房旁边盖了两间房屋;2、桥西区地产管理局租金收据原件3份,证明房屋租金一直由原告缴纳;3、被告王XX书写的收条1份、桥西区房管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04年已经给付购房款,被告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了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张家口晚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是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关系。我方对的是被告王XX不是原告。
被告XX公司当庭提交:1、租赁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承租人为王XX而不是原告;2、王XX、王XX出具的书面事情经过一份,证明办理房本的时候有过纠纷;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我方对的安置人是被告王XX;4、2014年3月18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女儿王XX与被告王XX签的承诺书,显示房屋赠与给原告王XX。对此,原告质证称,对1、租赁契约是王XX与开放商签订合同和原告拿走的,因原告与被告王XX有协议在先,该承租人由王XX变为原告,故该契约原先一直在原告手里。2、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协议经办人处为王XX,证实由于二被告签订协议时让王XX交出了租赁契约,由此才在经办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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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王XX签字。3、对王XX、王XX出具的书面事情经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4、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该拆迁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XX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拆迁安置是在政府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办理的土地征用、建筑物拆除、居民动迁和劳动力安置等项工作,同时要对被拆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补偿和安置,涉及到拆迁安置的人应以所有人、实际承租人为权利人。本案中,原位于桥西区大兴XX公租房租赁契约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为被告王XX,原告诉称其为实际承租人,在2004年6月26日原告以7500元的价格将该公租房的权利从被告王XX处买下,且在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XX出具承诺书将该房屋权利赠与原告,且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公租房,有原告提交的张家口晚报上的通告、桥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租金收据、被告王XX书写的收条及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大境门棚户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刊登于张家口晚报的拆迁通告上已明确表明被拆迁对象为原告王XX,被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对此公示应推定为明知原告王XX为实际承租权利人,故该协议的签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归于无效,即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取得所补偿楼房所有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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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待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并补交房款办理权证后可自行取得,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王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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