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邱XX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邱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华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仵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XX公司返还原告邱XX投资款人民币XXX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投资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50元,由被告石家庄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