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云富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4日 8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X,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代XX,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XX因与被申请人韩X、杨XX、代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XX、代XX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立即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及停止其他执行程序;3.判决被申请人杨XX、代XX立即协助和配合再审申请人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杨XX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或矛盾之处,新证据不能证明(2018)川0722执保134号文书不成立或违法,《预约合同》不是书面买卖合同,不能对抗执行或查封,杨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XX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杨XX与杨XX、代XX签订的《预约合同》,系就案涉房屋的买卖事宜进行的预约,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相关事项进行的约定。该《预约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预约合同性质。《预约合同》属于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前的基础性合同,《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履行《预约合同》行为本身不发生任何交易,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指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至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时,并未按《预约合同》的约定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原判认为杨XX的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XX提交的新证据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川011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内容为:一、确认杨XX与杨XX、代XX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预约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中,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预约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该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的内容。
综上,杨XX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X的再审申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