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秋云|时间:2022年04月19日|2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初,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伙同他人多次驾驶摩托车采用灯照狗撵的禁用方式在上蔡县东XX附近田地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猎捕的野生动物为雉鸡(俗称野鸡),系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等人违反狩猎法规,多次结伙在禁猎区使用禁用方法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其中李XX为单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五个月以下拘役,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是否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李XX、李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均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结合上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股作出的李XX、李XX、李XX、李XX的社会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村委的影响较小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