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雷云涵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5日 1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眉山分行、肖x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眉山分行
原告代理律师:雷云涵,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
审理经过:
原告xx眉山分行与被告肖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眉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涵,被告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眉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x偿还截止2021年5月2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9848.57元、利息4683元、违约金3344.98元,并从2021年5月22日起按约定计算利息、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持卡人于2018年6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506********。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进行还款,导致违约。截止2021年5月21日,持卡人逾期本息共计17876.55元,其中本金9848.57元、利息4683元、违约金3344.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文起诉,请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肖x辩称:对本金及违约金部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申请适当减免。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以上规定主要载明: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年化利率18.25%)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应对享受免息还款期的透支交易(包括已偿还部分)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银行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应当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等。被告取得卡号为4506********的信用卡后,于2018年6月11日开始持卡使用,2018年11月13日开始计收违约金,2018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该卡最后交易日期为2019年7月1日,此后该卡无还款记录。违约金计收至2019年9月13日,透支利息计收至2021年7月17日。截止2021年5月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48.57元、利息4683元、违约金3344.98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应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9848.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请求予以调减。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从2021年5月22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眉山分行借款本金9848.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为4683元,从2021年5月2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眉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元,由被告肖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