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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车私改教练车出事故 帮保险公司成功拒绝第三责任保险责任

发布者:张静|时间:2021年07月16日|8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91219日,被告祝X受被告杨X雇请担任被告XX驾校一个报名处的教练,带领学员使用鄂xxxx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以家用车名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教练车在XXXXXXXX房旁边的陡坡路段练习科目二。死者谢X驾驶满载货车行驶至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谢X当场死亡、其车辆受损。经认定,死者谢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X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家用车名义投保的车辆被用作教练车,出险后商业险是否免责。

【判决结果和理由】

判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12000元,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

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杨X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该车的保险备案手续,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该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向投保人充分说明了要投保的商业险的免责事由,在投保人将投保的鄂xxxxx号小轿车从家庭自用改为经营性用车,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违反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约定,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未通知保险人。故在本案发生后,该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车险案件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出险,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一般很难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有以下几点需把握:

一、本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出险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运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本案中被告杨X私自将家用轿车用作教练车已经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此外,被告还将该车置于没有驾驶资格的驾校学员和不具备教练资格证的被告祝X的控制和使用之下且在非法的训练场地进行科目二训练,导致了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然而被保险人却隐瞒这一情况,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人尽到了免责事项的说明告知义务。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事项的说明告知义务非常重要。本案中,张静律师提交了有投保人吴X本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和投保人本人手抄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单据。法院审查后予以认可。免除了投保人辩称不是本人签字后保险人仍需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

【律师建议】

在为自己的车辆购买保险时请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车辆的用途,如果改变了车辆用途一定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虽然通知保险公司可能会导致自己的保费增加,但是车辆一旦出险保险公司会替我们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这才是购买车辆保险的目的——防患于未然,同时替我们承担风险。

【相关法条】

《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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