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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律师代理的劳动争议案胜诉,原告请求被驳回。

发布者:胡丰明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9日 7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沙X

被告:某幼儿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沙X与被告某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X,被告某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用工合同起的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加一倍工资每月为2000.00元,30个月为60000.00元;2.2021年3月至判决之日止二倍工资;3.从2021年3月至判决之日止,2016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用工单位试用半年后到2017年3月1日开始签订正式用工合同,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按工龄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应给予的赔偿10个月工资,每月2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于同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固定用工期限为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某幼儿园辩称,1.被告与原告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上述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期限是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2021年1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2.被告与原告不是连续用工,双方都是劳动关系终止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关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定要件。沙X从第二次开始每次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独立的,间断的,即: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月31日。劳动关系不具有连续性,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履行终止后,双方未在终止之日再次建立劳动关系,而是过一段时间后再次建立劳动关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定要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制度,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措施,用人单位应当具有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意或过失,否则,将会承担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份的责任。该法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下,劳动者都有选择权。本案中,沙X于2017年3月1日开始,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七次固定期限为1年、半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上一次劳动关系终止24天后签订的,期限是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月31日,应视为双方已经协商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合同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无效情形。因此,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3.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权利自2018年9月1日就被侵害,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4.二倍工资差额不超过十二个月。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31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实际给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差额不超过十二个月”,原告诉请支付30个月二倍工资差额,毫无依据。综上,被告与沙X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止,所完成的工作期限为一年。”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服从甲方的安排,主要从事保育、卫生、协助主教和完成其他自己应尽的工作。”劳动报酬为除期终奖励绩效300元/月(按在岗月份另算,其他工资按分配制度和标准执行,即基本工资为1500.00/月、养老保险500元/月(按全省社平工资的60%计算),共计2000.00元/月。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给乙方。如需变动劳动报酬,通过双方协商来确定。合同到期后,2018年3月1日,双方又继续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其余内容和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双方于2018年9月1日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其余内容和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2019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对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做了变动,约定了续聘人员的假期生活补助1500.00元/期,工资和养老保险也有变动。2019年2月28日,2020年3月1日、2020年8月23日,签订了工作期限为一学期的劳动合同,2021年1月31日,最后一次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7次劳动合同时间均有中断,间隔时间分别为20天、31天、18天、31天、29天、24天。

另查明,原告在诉至本院前于2021年4月21日向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赔偿金共计78000.00元。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甘劳人仲案[2021]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7份《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已履行完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在新学期开学时又签订了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新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双方系按学校教学需要,以学期为单位的临时用工行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案被告属于在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违反法律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新学期开始时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原告自愿与被告继续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签订的7次《劳动合同书》时间均有中断,可以认定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重新建立,故不应当认定被告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用工合同起的即2018年9月1日起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丰明律师,大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有十余年司法部门工作经历,从事律师工作八年,长期担任政府、企事业单位、公司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洛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420********3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婚姻家庭、抵押担保、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