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宁、谷鹏,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8〕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宁、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耿家立交桥上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0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