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宋XX、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X、书记员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谷X、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倪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时任哈尔滨市XX主任马X找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治水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崔X,称其妻子陈某某经营的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缺少验资资金,欲从该村借款900万元,验资完成后即归还。崔X在征得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的被告人宋XX同意后,决定从村委会协助政府管理的征地补偿款中挪用900万元,借给马X使用,并指使村委会出纳员被告人任某某将钱款转入XX公司账户内。2011年3月28日,XX公司将上述钱款全部归还。2019年4月30日,崔X、宋XX、任某某经哈尔滨市松北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任职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征地补偿工作实施方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呼兰区“三家湾新城”建设土地收储工作实施方案》、征地补偿协议及拨付补偿款票据,治水村村民委员会财务账册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XX公司相关企业档案,证人赵某某、栾某、马X、陈某某、于XX的证言,被告人崔X、宋XX、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宋XX、任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崔X、宋XX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两委”领导,对财务工作负有审批、决定权,其二人共同决定将管理的土地补偿款借给他人使用,均系主犯;任某某作为财务人员,受崔X的指使将钱款转入他人账户,系从犯。对宋XX辩护人关于宋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任某某辩护人关于任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崔X、宋XX、任某某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崔X、宋XX、任某某辩护人关于崔X、宋XX、任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X、宋XX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任某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崔X、宋XX、任某某将数额巨大的公款挪作经营使用,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可对崔X、宋XX、任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