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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西安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诚律师事务所|时间:2023年02月09日|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XX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开始从事工程工作,月平均工作为358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将没有从业资格证的原告强行调至锅炉岗位,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2019年6月被告违法对原告罚款650元,2019年7月被告违法对原告罚款60元,2020年10月被告违法对原告罚款450元,2020年11月被告违法对原告罚款150元。因被告具有以上违法行为,原告无奈与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邮寄送达被告处。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758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0992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10733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1842元,2020年3月工资1563元;5、被告返还原告罚款1310元;6、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被告XXX辩称,一、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旷工,未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二、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工作日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举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加班,该诉请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2月及3月工资,被告已支付完毕;四、原告要求返还罚款,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且绩效工资也没有超过基本工资的40%,该款项是完不成绩效的扣款而非罚款,不应返还;六、原告办理完相关交接手续后,被告可以出具离职证明;七、本案未经仲裁前置。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X于2018年4月1日入职被告XXX工程部从事水电维修工作。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提交了配电室巡查记录表、生活水泵房和消防泵房巡查记录表以及工程部排班表证明其存在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蔡XX带走了巡查记录表,公司现在没有这些资料,记录表是蔡XX自己填写的,没有公司公章,排班表只是预排版,不能代表上班事实。

2020年2月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1744元,2020年3月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2023元,被告主张其公司因疫情停工,2020年3月20日复工,原告主张疫情期间公司未停工,2、3月份轮换值班。

原告提交了XXX员工日常绩效考核记录表证明2020年9月、11月被告各扣除其工资450元,共计扣除900元,被告认可该扣款金额,辩称扣钱是因为原告给用户维修私自收钱被公司发现进行了处罚。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20年12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706.75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被告已发放工资数额为43029元。

以上事实,有通讯录、工作照片、银行流水、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参保证明、配电室巡查记录表、生活水泵房和消防泵房巡查记录表、工程部排班表、微信聊天截图、工程部工作考核标准、考核记录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雁劳人仲不字[2021]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1842元,2020年3月工资1563元,根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内容,2020年2月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2020年2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06.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17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2月工资1842元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2020年3月被告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2023元,不低于西安市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提供了XXX员工日常绩效考核记录表证明2020年9月、11月被告各扣除其工资450元,共计扣除900元,被告认可该扣款金额,辩称扣钱是因为原告给用户维修私自收钱被公司发现进行了处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扣款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原告返还扣除工资9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因维修工作无法用标准工时进行衡量,存在突发维修的特殊性,原告要求按照标准工时支付其工作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758元,因被告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442.75元[(43029元+1842元+900元)÷12个月×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758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XX公司向原告蔡XX支付2020年2月工资184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XX公司向原告蔡XX返还扣除的2020年9月、11月工资共计9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XX公司向原告蔡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XX公司为原告蔡XX出具离职证明。

五、驳回原告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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