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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虎等与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京徽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1日 23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某虎,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易,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李某虎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易,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华、吴京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二原告82万元,其中:张某60万元、李某虎22万元;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截止2018年12月12日的经济损失6.8293万元(其中:张某4.9972万元,李某虎1.8323万元),加上上述82万元合计88.8293万元。2、2018年12月l3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经济损失以应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和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大葆台158号世界公园经营工作期间认识。2017年初,被告多次找到二原告称有好的挣钱项目,准备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开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让二原告出资当股东。为此二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了《关于朝堂一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的说明》,二原告先后共计支付被告82万元(其中:张某60万元、李某虎22万元),由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8年2月,当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股东股份分红时,被告却称该公司己于2018年1月29日转让给他人。后二原告进一步查询才发现辽宁朝堂一品餐饮有限公司是被告一人的独资公司,二原告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综上,被告自始至终都在欺诈二原告,其欺诈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不认可原告诉求。因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依据是原告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的说明,该合作协议是二原告向被告成立的朝堂一品投资产生的投资款,二原告作为隐名股东也参与经营,目前是因为后期投资款没有进去,而火锅店并不是马上就能盈利的,现在处于停业状态。不认可原告事实理由中所提到的被告欺诈原告的行为,都是原告自愿投资,且整个装修经营过程都是有人证的,开业期间原告张某也参与经营,制定经营策略,且合作协议说明上明确提到朝堂一品餐饮有限公司,二原告是明知公司已经成立之后才投资的,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张某、李某虎与刘某签订《关于朝堂一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的说明》,约定:“朝堂一品餐饮有限公司,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总投资为:人民币壹佰二十万元整,原始股东人数为三人。即:张某,刘鹏,李某虎。其中,张某,刘鹏各出资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李某虎出资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按出资比例,每人持有公司股份分别为:张某为百分之四十一,刘鹏为百分之四十二,李某虎为百分之十七,三人合计为百分之百。公司的运营机制为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即为公司的法人代表,行使对公司全面管理的权利。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人,财,物的调配,对外联络借贷,处理应急事物等。总经理为公司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资金安全,人身安全,防火安全,环境安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须严把质量关,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公司经营负责人,即:总经理,须严格财务制度,各项收入须如实记录落实。各项支出,要有有效凭证。总经理岗位年薪五万元整,每年终结算,同时进行股东股份分红。(公司利润剩余四十万元整时,留足下一月十万元流动资金,即可进行股东分红,确保股东利益,准确,及时。)公司经营本着,公平,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除总经理外,股东均不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同时股东也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罢免权。公司如有重大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不得个人擅作决定。公司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为全体股东所有,包括公司名称,经营权,商标标识,品牌等。任何人,未经股东大会通过,擅自使用,出租,出借,联营等,皆视为侵权行为,将诉诸于法律。为使股东及时了解公司运营状态,和安全有效的需要,在大堂,后厨,楼梯间,收银台,门前,外墙等,安装优质网络监控设备,以备查看。收银台,须电脑收银,日清月结,避免漏洞。”刘某对该协议认可,但称该协议系张某制作,二原告对朝堂一品餐饮有限公司成立知情,且公司成立后二原告出资。
二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及借条一张,证明张某出资600000元(500000元转账、50000元现金,50000元借条折抵出资),李某虎出资220000元。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李某虎于2017年3月12日向刘某转账400000元(扣除25元手续费,为399975元)、50000元,于6月11日向刘某转账50000元,于6月12日向刘某转账50000元,于6月15日向刘某转账50000元,于6月17日向刘某转账50000元,于7月20日向刘某转账20000元、50000元。《借条》上载“今借到爱鸽园张叔(张某)现金50000元整,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刘鹏。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刘某认可收到上述720000元,认可张某、李某虎是通过李某虎账户转账,认为张某出资500000元,李某虎出资220000元,并称从2017年3月12日开始,近5个月时间二原告连续转账共计720000元,有的是在营业执照办下来后转的,若二原告不是自愿入股投资,不可能连续转账,刘某不存在欺诈。刘某对《借条》不认可,并称该借款已经归还,不认可借款转为出资。
二原告提交辽宁朝堂一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堂一品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朝堂一品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某,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7年3月8日,核准日期:2017年3月8日,住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塔山路碧海蓝天小区4#1层7-1门。股东及出资信息,股东为刘某,自然人股东。主要人员信息:刘某,职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孙丽娟,职位监事。”刘某对该企业信息认可,并称公司名称核准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在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公司名称就已经核准,二原告知情,后来股东没有办理变更是因为二原告在北京,不愿意去葫芦岛办理,注册当天刘某当场给张某打电话,张某称让刘某自己注册公司,公司注册时必须有监事,孙丽娟是刘某注册公司时临时借的身份证,刘某不认识该人。
二原告提交店面转让协议,证明涉案餐厅系刘某个人所有,已于2018年3月29日转让他人。刘某对此协议认可,但称该协议并未履行,因为刘某告知受让方还有两个隐名股东,且房屋房东存在法律纠纷,故未转让成功。
被告刘某提交知识产权代理协议书2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办理了朝堂一品商标注册代理,证明从2016年就开始着手准备火锅店事宜。二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不知情。
被告刘某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企业名称于2017年2月28日核准。二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不知情。
被告刘某提交《门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由刘某与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约定刘某承租坐落于绥中县塔山路碧海蓝天小区4号楼14-4-7门市房用于餐饮业经营。该合同加盖了朝堂一品公司公章。二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不知情。
被告刘某提交张某手写的经营方案一份,证明张某参与经营。其上载明“开业的前期,由于经验不足,会在管理上、工作上造成失误,但只要不是重大的或原则性的,屡教不改的,都是允许的,有这么一个默许的规则,叫做“容错机制”。那么集中反映上来的问题,只要有能力解决,就立即办,比如:我们的产品定位,是主打火锅,那就强调火锅,广告词是“食不厌精,吃火锅就来朝堂一品海鼎捞”“海鼎捞,火锅专家”。秘制调料,精选食材,让您百吃不厌。我们创造一种经营模式,火锅主题,烧烤的牛羊肉串,生蚝等凭票限量供应,有些敞开供应。海鲜活虾冰虾限量,其他敞开供应”。二原告认为此书写内容没有时间,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提交证人韩某、杨某、张某、王某、郑某、吴某、贾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张某在2017年7月末8月初到火锅店进行工作指导参与经营,开业期间所有事项刘某均向张某汇报,张某是董事长并开业期间制定经营方案,王某为刘某、张某安装了手机远程监控,张某参与经营。其中贾某系后厨技术指导,其工资7000元由原告张某转账支付。二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被告刘某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张某转账支付了贾某的工资7000元,且张某到店经营时支付了宾馆住宿费用。二原告认可餐厅开张时,张某确实去了,但是其以为是自己的企业,7000元系替刘某垫付,住宾馆确实存在,以为餐厅有张某份额所以去了。
被告刘某提交微信朋友圈照片截图一组,证明2016年11月19日,二原告及被告试锅,购买定制有“朝堂一品”标志的火锅,在此期间就在筹备投资火锅店及商标注册;2016年12月22日,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品火锅的微信截图;2017年1月19日,试锅截图,李某虎朋友圈互动点赞;2017年3月6日商标制作微信截图,与原告李某虎互动;2017年6月3日,设备购买到店的微信朋友圈视频截图;2017年6月24日,设备安装好的朋友圈截图,李某虎互动点赞;2017年6月李某虎购置店里东西的快递单子。视频一段,证明店里装修情况。二原告称试锅、买锅、购买设备均存在,也认可,但是朋友圈截图证明不了二原告参与经营,李某虎购置店里用品的快递单子亦认可,但无法证明其入股经营。对装修视频认可,认可装修时二原告去过。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于2019年5月6日将朝堂一品公司注销,并称若该公司继续保留,所有相关费用和法律义务二原告均不同意承担,故开庭后被告刘某即申请了注销。
庭审中,二原告称双方均应该按照股份合作协议进行履行,原告已经完成了出资,按照协议应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被告拿着钱成立了一个独资公司,是私用了,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构成违约,我们要求解除这个协议,在解除协议的基础上返还出资。二原告称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工商注册的时间,认可大堂后厨安装了监督设备。被告称未约定三人均要成为股东,但注册股份公司要求股东都到场,二原告称在北京去不了,最后让被告以自己名义办理。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注册一事被告未通知原告且原告在2018年年底说要分红才知道公司注册一事,经查询后发现注册信息不对,在此之前不知道朝堂一品公司已注册。原告认可2018年3月12日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公司名称,就是辽宁朝堂一品餐饮有限公司,但原告未上网查询过该公司。被告刘某称朝堂一品四个字就是张某定的,刘某和张某一起看的房子,进行了选址,交完房租定金后,房东给了注册需要用的资料,工商注册时刘某自己去的,当场电话张某,说注册体量大的需要张某、李某虎到场,500万元是认缴出资,张某称无法到现场,让刘某自己注册一个公司。双方均认可根据双方的协议由刘某任总经理。
双方均认可火锅店于2017年8月6日试营业,8月8日正式开业,10月8日关门。原告称未见过公司营业执照,开业现场也没有挂营业执照,被告称3月8日营业执照办下来后就给原告微信拍照发过了,且餐厅开业时营业执照就挂在店里,公司从注册到经营二原告均知情且参与经营。被告在微信里均与原告进行了沟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称从2016年开始筹备火锅店,到后续筹备至开业及停业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请示汇报,张某亦积极筹划参与经营,因刘某手机以旧换新没有了,故向我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某手机里与刘鹏进行聊天的数据进行恢复。后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函复我院,“经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委托鉴定的检材手机未提供,鉴定费用未交纳。故我中心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原告称被告没有成立三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且根据合同法94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利息损失。被告称,原告知道被告2017年3月2日注册的公司是朝堂一品,被告公司是2月28日核准完毕的,原告也认可公司已经注册完了。在这之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打款,也是一个投资行为,原告自己有义务去查询工商情况,原告说不知道公司是否注册完,不影响公司注册行为,投资不一定以工商登记为法律要件,三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也充分说明,且,原告在发表代理意见时明确,三方是由被告负责公司注册管理,原告在明知公司已经注册的情况下继续投资,2017年10月8日关闭店铺也是三方都认可的,被告解散公司是为了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在上一次庭审结束后开始办理解散公司事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三人投资成立辽宁朝堂一品餐饮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辽宁朝堂一品餐饮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成立,原告亦认可2018年3月12日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公司名称,从3月12日至7月20日,二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17年8月6日火锅店试营业,从前期筹备工作、装修、设备购买及开业后的经营情况来看,二原告对此均知情并参与经营,刘某主要负责公司经营事宜亦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所注册的公司股东应为原告和被告三人,但根据双方股份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公司注册登记时股东必须为原、被告三人,协议中约定公司的运营机制为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即为公司的法人代表,除总经理外,股东均不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进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李某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3元,由原告张某、李某虎负担(已交纳)。
吴京徽律师,咨询电话:18942513880。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总部派驻优秀律师。擅长刑事、侵权、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土地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