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友,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晨佳,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苏1111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与A公司存在定作关系,且B公司向A公司交付价值116350元定作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请求A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驳回B公司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B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支付定作款116350元及利息(自xx年xx月xx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A公司与B公司经常有定作往来,2014年xx月xx日起至2014年xx月xx日,A公司共拖欠B公司定作款116350元未付。双方交涉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A公司与B公司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9月xx日、10月xx日、11月xx日、11月xx日、12月xx日、12月xx日,分别向A公司交付定作物(六张送货单编号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实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上拖欠货款116350元未付。2、案外人某公司出具证明,其与B公司系关联企业。3、2014年3月xx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由B公司按A公司的要求定作物品,A公司支付定作款。后A公司于2014年5月xx日、2014年8月xx日分别支付定作款(设计费)18500元、21500元。4、2015年8月xx日,A公司支付广告费96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B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结合双方的多次交易记录等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关系,故对于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基于双方未签订合同,对于B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其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B公司以A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A公司虽抗辩B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基于双方未签订合同,而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B公司亦一直在向A公司主张权利,B公司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何时会受到A公司侵害,故对于A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公司定作款1163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6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A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中,双方不否认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一审中,B公司陈述涉案业务由A公司企划部人员与该公司进行洽谈后,B公司于2014年9月xx日至12月xx日间分六次向A公司交付价值116350元的定作物(送货单编号为:......),并由上诉人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而A公司称员工已离职无法核实及xx、xx不是公司员工进行否定性抗辩,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镇江人社局出具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xx、xx2014至2015年期间的参保单位均为A公司即两人均为公司员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素有业务往来,B公司应A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定作物,并2014年9月xx日至12月xx日间向A公司分六次交付价值116350元的定作物,定作物交付有A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为证,而A公司以送货单签收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或不是公司员工为由进行否定性抗辩,就此A公司应对定作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而A公司没有举证对其否定性抗辩予以证明,以证实B公司未交付定作物的事实。本案已查实送货单签收人员均是A公司员工,A公司员工签收定作物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A公司承担,不因A公司否定性抗辩,而改变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B公司所述符合行业特点和交易习惯,形成证明定作合同成立及交付定作物的证据链,与事实相互印证。因此,A公司与B公司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B公司交付价值116350元定作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B公司请求A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是否认定错误问题。本案案涉标的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B公司支付过部分广告费用,尚有案涉定作物价款116350元未付,因此B公司向A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A公司以B公司要求其支付定作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契合我国倡导诚实守信建立诚信社会的理念,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昌友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