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昌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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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昌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33,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5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被告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原告从2016年1月起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口头允诺运费3个月一结,运输费共计143,850元,期间支付10,000元,现尚欠133,850元。被告曾在2016年8月20日出具“运输费对账单”,收回全部运输回单,并对运输货物的日期、货名、运费等都给予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运输费未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发生过运输业务。对账单上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但是是被别人拿去盖的,且是合同专用章,不是公章。确实付过10,000元,但是是其他业务的钱,不是本案的。但鉴于其他业务又没有处理这10,000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
一、2016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承运单位,制作了“上海XX公司.运输费对账单”两份,总金额为143,850元。两份对账单详细载明了货名、重量、起运地、目的地、运输回单、运费和备注。对账单明确载明运输回单“已交浩宗”。对账单核对无误签字盖章处有“尤田2016.11.29”字样,并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2016年8月10日、11月22日,原告开具了两份对账单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业已入账抵扣。
二、审理中,就运输合同的具体经过情况,原告称,2016年1月,被告的会计侯XX电话联系原告员工邱XX,称有运输业务可以合作。价格协商好之后,原告至江阴XX厂开始了运输义务。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开了很多公司,原告要求签合同,但对方一直推脱。双方口头约定运费3个月后支付,但原告在业务完成并将回单交给对方后,对方一直以老板在国外为由不方便支付推脱。对账单是在被告处盖章的,对账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发票给被告,并把运输回单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上海XX和江阴XX法定代表人都是王X,工作人员也只有一个班子的人,当时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开的发票,合同相对方也是被告选择的,原告就是和王X这一个班子的人发生业务,开票和合同相对方都是由他们选择。大约2016年10月中旬上海XX也就是被告支付了10,000元。
被告认为,被告不清楚江阴XX和原告是否有业务往来。被告和江阴XX不是一班人马。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业务,侯XX是江阴XX的员工。确实付过10,000元给原告,付款主体和时间庭后七日内提供书面的核实意见,但至今未提供。
三、为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选任太平XX公司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并为此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504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运输费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的运输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意,被告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其在原告制作的运输费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以及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入账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已在事实上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之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被告虽抗辩该款并非支付本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款项,但并未详细陈述究竟为何支付、由谁支付,举证不力,且其又在本案中一并要求处理该款项,故由此亦可确认被告已履行了对账之后的部分付款义务。鉴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款项,显属违约,应立即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关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并无特别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此费用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XX公司运费133,850元并支付利息(以133,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无锡XX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493.50元、保全申请费1,21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2,650元,原告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昌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系,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目前为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经从军的经历,使我敢于向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3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