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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的基本类型和既遂认定问题

作者:黄悦峰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8次举报


走私犯罪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从全世界范围来看,走私犯罪都是具有较长历史的经济犯罪。可以说只要存在国内外市场价差和进出口管制,走私犯罪就会在利益的诱导下不断发生,并且伴随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出现新情况、新特点。

一、我国对走私犯罪的基本定义

简而言之,走私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的行为。

目前我国刑法涉及的走私罪名共有12个,具体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毒品罪以及走私制毒物品罪。其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涉税走私,也是最为常见的走私犯罪。本文讨论的内容主要限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走私犯罪的行为类型

常见的走私行为类型主要有四种:

一是瞒关走私主要是以隐瞒不报的方式蒙混闯关,常见蚂蚁搬家式的游客走私、水客走私以及邮寄走私等。

二是绕关走私主要是从非海关关口进出,逃避监管。我国边境线漫长,任何一点都可以实现货物进出境,海关不可能全覆盖监管,这就为绕关走私提供了可能,在沿海地区常见“大飞”快艇走私。

三是后续走私,即《刑法》第154条所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保税、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这类犯罪不是发生在进出境的口岸或者通关现场,而是货物通关后海关对进出口物品的后续监管阶段,故而称后续走私。

四是间接走私,即《刑法》第155条所规定,直接向走私行为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其他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而又没有合法证明的。这类走私打击的是购买行为,故而称间接走私。

三、走私犯罪的既遂认定问题

走私犯罪保护的法益是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和海关监管制度,故而走私犯罪既未遂应以是否逃避海关监管为标准。不同的走私行为类型,其逃避监管的方式和认定重点都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一)瞒关走私的既遂认定。根据两高2014年《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或者“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都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是否符合这两个或然性条件之一,就是瞒关走私既遂与否的主要认定标准。

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的认定重点

一是准确理解海关监管现场的概念。大众理解最为普遍的“监管现场”往往只限于通关口岸,但走私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其概念解读离不开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海关监管区包括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常见的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又涵括了综合保税区、保税区、保税港区、跨境工业区与出口加工区。以上地点,均属于海关监管现场。

二是要准确把握走私犯罪的犯罪类型。对于走私犯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仍有争议,但是笔者认为两个概念的争议之中各有价值,前者解决的是既未遂标准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犯罪成立标准的问题。也就是说,在犯罪金额达到追诉标准的前提下,以藏匿、瞒报的手段躲避海关检查(如见物品隐藏在行李箱夹层),在进入海关监管现场时就已经对走私罪保护的法益产生了急迫威胁,完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达到既遂形态。哪怕因海关查验等原因未能将货物顺利带离监管区,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的认定重点

一是客观存在申报行为。走私行为人自入境开始,一般需要经历入境、过关申报、接受检查、征税和放行等多个环节,如果在这过程中没有实施申报行为,而是直接夹带物品蒙混过关,则应使用上一条款,不能适用此条款。

二是申报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既遂。按照过关的查验流程,走私行为人在申报之前具有主动权,可以选择真实申报,也可以进行虚假申报,或者部分虚假申报,但是一经申报之后,因为行为人无法干预海关的检查、征税和放行等后续工作,失去了对事态发展的控制权,故而在司法实践中认为一经申报完毕既完成了犯罪形态,构成走私罪既遂。

典型案例:陈某某为赚取带工费,于某日中午到香港机场从“肥仔”处拿取Hevaeus(贺利氏)22瓶和METALOR(美泰乐)20瓶放在行李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口岸入境。入境时,陈某某因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查获。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1534.62元。最终法院认定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既遂,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绕关走私的既遂认定。根据《海关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在此背景下,绕关走私认定既遂的重点为:

一是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可以参照前文关于“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司法解释,认定为犯罪既遂。海关以外的缉私执法部门每年都会查获大量的走私犯罪案件,但这部分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的标准尚未有明确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我国统一联合缉私体制下,公安边防、海警缉私等部门实际履行对货物进出关境监管的执法权,成为了海关专门监管的补充,如果走私行为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监管区域被查获,应当参照认为构成走私既遂。

二是对行政执法部门监管区域范围的认定不宜过宽。以海上绕关走私为例,有靠岸说、内海说、领海说、毗连区说等不同观点,究竟跨过哪一段防线才对法益造成急迫威胁,进而构成犯罪既遂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以行政执法部门实际监管的区域范围为标准,不宜放得过宽也不宜收得过窄,采用领海说比较适宜。因为沿海国对领海范围,不仅享有主权管辖,还能实际行使司法管辖,有边防部门巡逻执法,对走私行为有明确的管控能力。因此当携带走私物的行为人驾驶船舶驶入(出)领海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在此范围之外,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或者犯罪准备阶段。

典型案例:2020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船舶、招募水手从江苏省出发,逃避海关监管,前往朝鲜境内装载煤炭并绕关走私入境被海警部门抓获。庭审时,辩护人提出到被告人尚未到达海关监管区就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但法院最后认定该船航行至佘山岛附近水域时被海警部门查获,走私行为已经完成,系走私既遂。

(三)后续走私的既遂认定。根据两高《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认定为既遂。该类走私既遂的认定重点主要有:

一是把握好犯罪行为人和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因为犯罪行为人一般是享有保税货物经营权或特定免税待遇的市场经济主体,犯罪对象是保税货物和特定减免税货物,所以犯罪行为人在申领、进口享有保税、免税货物、物品,或者正常申请转厂、出口、核销货物、物品时,其行为都是合法的,并没有造成任何法益侵害或威胁,因为在此阶段一般不宜认定犯罪行为人已开始实施犯罪,更不会构成犯罪未遂。

二是因犯罪行为人和犯罪对象具有特殊性,其行为既遂认定较为宽松。因保税货物等特殊物品的申领条件非常严格,且后续管控性强,所以犯罪行为人在销售行为或核销行为未实施完毕前,一般可以认定为走私犯罪的未遂。特别销售行为一般以货物的脱管交付作为完成的标准,行为人即使已经收到货款,但保税物品还未脱离综合保税区、保税区、保税港区、跨境工业区与出口加工区等区域监管,未交付到购买人手中,都不认为是完成了销售行为。

典型案例:东莞A公司是一家海关备案的来料加工企业,主要业务是将保税进口的料件加工成成衣后复出口,美国B公司是该公司主要客户。应B公司在国内的分公司C的要求,东莞A公司将部分保税料件制成品内销给C公司,并向海关申请补缴了该部分保税进口料件的应缴税款。其后,东莞A公司继续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向C公司擅自内销保税料件制成品婴幼儿针织服装,偷逃应缴税款71万元。最终该案被检察院认定为构成走私犯罪,但因有从轻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间接走私的既遂认定。间接走私,实际上发生的是购买行为,而不是走私行为,但因为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货物、物品仍予以收购会对走私犯罪产生诱发或者帮助,故而刑法给予惩处。其既遂的认定重点有:

一是以货物的交付为既遂标准。走私人将走私货物、物品实际交付给购买人时,因购买人已对货物获得掌控权,故而不论是否交付货款,都认定购买人构成走私罪既遂。如已达成买卖合意,但未交付物品,即便已经支付货款,也应认定为未未遂。

二是邮寄交付在货物寄出时已构成既遂。如网络购买走私物品,快递途中被查获,导致购买人未能收到物品,其是否构成既遂,存在较大争议。但笔者认为,在快递发出时,购买行为进入交付环节,除不可抗力和执法发现等偶然因素外,购买者收受物品已进入基本不会发生逆转的环节,对法益已造成急迫危害,可以认定为既遂。

典型案例:男子潘某一直想买一块百达翡丽手表,得知陈某有渠道能便宜购买,便以低于市场价数十万元的价格,向陈某购买了一块百达翡丽PP7118手表。潘某购买手表时,陈某也未对其掩饰手表来源。潘某被低价诱惑,明知是通过“水客”走私入境的,依然购买。最终,法院认定潘某构成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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