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尚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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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及法律认定

发布者:杨尚春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151人看过

现实生活中我们听到的是“非法集资”,但刑法上并没有“非法集资罪”这个罪名。所谓的“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统称。

集资诈骗和传销有着共同的欺骗性,也都会编制一个“潘多拉的梦”,而二者也经常出现伴生的情况,传销是手段,目的是希望通过传销的方式以期短时间内达到几何增长的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罪,犯罪主体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个人的财产权及正常的市场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属于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而集资诈骗罪,犯罪主体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个人的财产权及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当两者出现竞合,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按照法律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刑法对集资诈骗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认定

实践中,通常将以下客观情形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由于列举式具有局限性,不能将全部的情形一一列明,况且集资诈骗还存在着“变异”,因此如果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需要进行综合客观认定。

三、关于“犯罪行为”的常见情形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上犯罪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具有着一致性、相似性,根本的区别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侧重于未经国家批准的“非法性”的考量,而集资诈骗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空手套白狼。

最后,提醒大家的是,无论生活多么不容易,请结合自身的情况,不断地寻找,增强自身在市场中的交易能力,为这个社会创造出真正有价值、有需求、有市场的东西。而不要抱着“短期暴富”的想法掉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杨尚春 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仅供参考,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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