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要求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一、式合同产生的经济基础:格式合同要约人的经济优势地位根源于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垄断经营权。
二、格式合同对于传统价值的背离和弊端:
1.格式合同是在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基础上产生,两者在主体地位平等、互换性上有内在统一性;
2.垄断地位的格式合同,导致严重不公正,别离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
三、格式合同功能:
1.市场交易活动标准化、便携化的反映
A.简化缔约手续;
B.减少缔约时间;
C.降低交易成本;
D.提高生产效率。
2.使不同消费者受到同等对待,从而平衡消费者心理。
3.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利益,预先确定风险负担机制,从而增加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
四、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特征:
1.合同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细节性;
2.双方法律地位、经济地位具有不平等性;
3.格式条款本身具有不可协商性、外观具有书面明显性。
五、对格式条款提供人拟定格式条款内容要求:公平原则。
六、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
1.主动提示义务(1)提示义务客体免责条款[免除、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
(2)提示义务方式合理方式。
A.一般提示义务
①对象为社会一般人;
②要求免责条款必须\"引人注目\"或\"显而易见\"。
B.特殊提示义务①对象为因老弱病残等感知能力受到影响的人;
②要求提供方向对方明确提出免责条款。
C.合理方式判断因素①文件外形;
②提请注意的方法、时间、程度等。
2.被动说明义务提供人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说明格式条款。
【律师提示】
①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的标准:
A.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B.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
②合理方式的举证责任承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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