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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伍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文翔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6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1713号

原告:田XX,男,199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伍XX,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田XX与被告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XX立即向田XX偿还借款28,000元;2、判令伍XX向田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本金28,000元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伍XX向田XX支付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伍XX承担。事实与理由:田XX与伍XX系同事关系,均在成都XX公司工作。2018年,伍XX多次找到田XX借钱,田XX先后向伍XX借款28,000元。伍XX向田XX出具借条,载明伍XX向田XX借款28,000元于2019年11月1日到期,逾期未还,则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该借款到期后,田XX多次向伍XX催收,伍XX均拒绝履行偿还债务,田XX为实现债权与四川XX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4,000元律师费。

伍XX未作答辩。

田XX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伍XX未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田XX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伍XX向田XX出具《借条》,载明“伍XX为购买房产,今通过银行卡刷卡向好友田XX借到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于2019年11月1日到期时逾期未还,则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户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身份证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借款人的微信号为:187××××6890。借款人:伍XX。身份证号:XXX××××。2018年5月1日”。伍XX在其姓名“伍XX”、“田XX”、“贰万捌仟元”“28000.00元”、“2019年11月1日”、“187××××6890”、“XXX××××”、“2018年5月1日”处摁手印。伍XX在出具《借条》后,未偿还上述款项。

2021年4月14日,田XX与四川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田XX委托四川XX的律师处理其与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XX与伍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田XX与伍XX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伍XX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上已载明伍XX向田XX借款28,000元现金,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28,000元。对田XX要求伍XX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到期时间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为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照起诉时(2021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对田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上明确载明“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而本案中田XX委托四川XX律师处理该起纠纷,且亦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故对田XX要求伍XX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的举证、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XX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XX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春晓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康XX

书 记 员 张XX

罗文翔律师,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中顾领航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创始人,成都市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离婚、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