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波律师
随州刑事辩护律师,毒品犯罪律师咨询,公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经济犯罪
13396177988
咨询时间:08:30-17:00 服务地区

抵押权人取回抵押物,是否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思维笔迹

作者:孙玉波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289次举报

?

笔者最近办理了一起盗窃罪案件,颇有意思,涉及到民刑交叉,即到底是属于民法上的私力救济,还是认定为刑法上的盗窃行为。


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月,王某(承租人)向A公司(出租人)融资购买车辆,每月承担借款本息,并将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A公司。2019年3月因王某无力归还借款,A公司将王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王某承担借款及利息,A公司对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在债权范围内拥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6月甲受A公司委托,于宜昌市某处寻得该车辆,并联系拖车将此车辆运回并交付给A公司,获取1万元报酬。后A公司将此车辆提供给法院并申请了强制执行。车辆使用人李某因车辆丢失予以报警,公安机关以盗窃罪对甲立案侦查并提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笔者接受委托后仔细阅卷研究,认为甲不构成盗窃罪。


1、本案不存在盗窃犯罪事实,涉案车辆不是盗窃罪的对象,A公司委托甲寻回车辆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私力救济。


首先,A公司因王某违约、法院判决,拥有对王某的合法债权、对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在民法中,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车辆使用人李某于2018年1月(车辆首次被4S店销售一年时)从二手车商处以新车50%的价款低价购进,明知车辆存在抵押,无法办理过户,仍然购买使用,受让人明显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所有权人是可以对该车辆进行追回的。笔者认为,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可以适用返还请求权。在抵押人也就是本案王某不行使或难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抵押权人即A公司的妨害排除请求权或妨害防止请求权又不足以救济抵押权的情况下,A公司具有向车辆使用人李某请求返还车辆的权利。且本案中无法确定二手车商是如何取得该车辆的,若存在盗窃、抢劫等犯罪手段,则A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拿回该车辆,其占有的效力是要高于李某的。无论是占有的来源还是占有的效力,涉案车辆对于A公司来说都不是他人的财物,不能也不可能作为被盗窃的对象。


其次,A公司对车辆进行寻回的行为,是该公司在寻求国家及司法机关保护未果的情形下,为防止合法权益继续受到侵害进而无法弥补所采取的合理措施。A公司对王某和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已经由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定,得到了法律的支持。然而,王某不出庭参加诉讼,擅自更换联系方式,致使A公司在穷尽寻求国家机关帮助和法定程序之后仍无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才依靠自身实力通过实施自助行为救济已实际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属于民法私力救济范畴,不是盗窃行为。


最后,A公司收到车辆后,也未对其进行私自处理,而是将其提供给法院并申请了强制执行。A公司具有一定规模,且具有相应的法律意识,乐于求助国家或司法机关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委托拖车的行为,只是在穷尽司法手段之后采取的无奈的自助行为,没有超出私力救济的范畴。


2、甲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构成盗窃罪。


A公司的自助行为属于民法上的私力救济,不是盗窃行为,故甲对涉案车辆进行寻回的行为,也不是盗窃行为。其权利来源于A公司对其的委托,方式未超过为完成委托事项而采取的合理范畴。A公司在委托甲进行相关事宜时,出具了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对车辆使用人的告知函,以及A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法院的判决书,并提供了车辆的定位信息。甲对以上资料进行了阅览后,接受了委托,已经尽到了合同注意义务以及对委托方提供资料进行审查的义务。A公司无法提供车辆使用人的信息,故甲也无法与车辆使用人取得联系,待甲将车辆拖走后,留下告知函明确告知车辆使用人应当与债权人A公司进行联系协商解决相关事宜,避免了与车辆使用人进行正面沟通、引起冲突甚至是扩大矛盾。


第二,甲从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甲基于委托完成委托事项,甲从来都无相关索赔或者意图索赔的想法。纠纷发生在A公司与王某之间,延伸到车辆使用人李某处,即使李某因为无法继续使用车辆受到一定损失,其可以基于购车合同向二手车商以其提供的车辆存在重大缺陷为由主张权利,并不一定最终会受到损失。


第三,甲收到的1万元,是A公司对于甲完成委托事项支付的劳动报酬,并非是甲将车辆盗窃并私自处理后获得的违法所得即赃款。在不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更加不应当考虑此数额对于性质的认定。


本案启示

通常自力取回租赁物具有法理依据,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均未对其予以明确的规定。建议在开展相关业务或实施相关行为之前,将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条件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到期租金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选择的救济措施包括“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可以自力救济措施取回租赁物”等,避免相关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风险。


文字:李苏格

来源:原创   邢动的思辨
声明丨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孙玉波律师 已认证
  • 13396177988
  • 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平台积分

    494分 (优于69.7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3篇 (优于89.71%的律师)

版权所有:孙玉波律师IP属地:湖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5120 昨日访问量:2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