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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龙X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伟源|时间:2020年06月04日|3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龙XX,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第三人成都XX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扫把塘楚家山路1栋105房。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尹XX,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系该公司理赔专员。
原告王X诉被告龙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被告龙XX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上述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4月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卿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龙XX,第三人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8年5月4日,被告龙XX驾驶无牌电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桐梓XX行驶时,因其自身忽视交通安全,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3422.2元;2.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龙XX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在湘雅三医院的医药费35589.73元、检查费用335元、救护车费用120元、挂号费7元。
第三人成都XX公司述称,对此次纠纷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此次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述称:一、本公司并非原告王X与被告龙XX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二、本公司与成都XX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4日00:00:00起至2018年5月4日23:59:59止,共一天。被告龙XX为成都XX公司员工,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1.医疗费6000元;2.残疾赔偿金67896元;3.误工费22500元(误工费未提供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按照个税起征点计算);4.护理费7871元;5.营养费3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8.55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交通费以票据为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不予认可。以上合计143855.5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5月4日,被告龙XX驾驶无牌电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桐梓XX由东往西行驶,恰遇原告王X从公交车上下车并在上述地段路边步行。因被告龙XX忽视交通安全、注意不够,发生被告龙XX驾驶的电动车前部与原告王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8]第05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龙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17日),后转院至长沙红枫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6日,共产生医疗费39036.53元,其中20000元系第三人成都XX公司垫付、7984.8元系原告自己垫付,其余医疗费均系被告龙XX垫付。2018年10月3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X右桡骨颈骨折伴脱位,右尺骨近端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另查明,被告龙XX系第三人成都XX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系被告龙XX在工作送餐过程中发生。成都XX公司为被告龙XX在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以及赔偿额限为20万元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雇主责任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为免赔事项。原告有儿子叶XX(2017年5月8日出生)需要抚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非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龙XX驾驶无牌电动车与原告王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X遭受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的[2018]第05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故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及被告龙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X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因被告龙XX系第三人成都XX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被告龙XX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成都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成都XX公司为被告龙XX在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再由第三人成都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9036.53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及第三人XX公司的述称意见认定为36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13+38)天=306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入住证明》、《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大小,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36698元/年×20年×10%=73396元。6.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明确注明为工资的收入每月为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王X的月工资为5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6个月,对原告王X的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月×6个月=3000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被扶养人数及被扶养人养年龄、户籍及居住情况,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叶XX)25064元/年×17年×10%÷2=21304.4元。8.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按正规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885元/年÷365天×60天=7871.51元,因原告的主张为7871元,故以原告的主张为准。9.关于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4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200167.93元。因第三人成都XX公司为被告龙XX在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根据《XX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赔事项,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第三人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4000元=196000元。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超了保险范围的200167.93元-200000元=167.93元,由第三人成都XX公司赔偿给原告,核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医疗费,对第三人成都XX公司多垫付的20000元-4000元-167.93元=15832.07元,及被告龙XX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051.73元-20000元-5000元=11051.73元,由第三人XX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核减后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成都XX公司和被告龙XX。故第三人XX公司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96000元-15832.07元-11051.73元=16911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各项赔偿款共计169116.2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王X负担260元,由第三人成都XX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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