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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陈XX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伟源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4日|分类:综合咨询 |5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抗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XX,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湖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衡阳市雁峰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9日,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本科文化,捕前系新化县一中教师,中共党员,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3月17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0日,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XX、李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XX,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专科文化,原系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塔山小学教师,户籍地为新化县,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4月25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XX,曾用名邹X,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新化县工商局城北工商所干部,中共党员,住新化县上梅镇工农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XX,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新化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聂X,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专科文化,原系沅江市无纺布厂下岗职工,住沅江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4月19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汪XX,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为新化县,住新化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X,又名***,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大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新化县,住新化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长沙市望城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康XX,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新化县电影公司下岗职工,住新化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X,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XX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傅XX,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为新化县,住新化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6年1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X,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浏阳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XX、陈XX、邹XX、方XX、曾XX、聂X、汪XX、康XX、李X、张XX、陈XX、傅XX、黄X、何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湘0405刑初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欧XX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及原审被告人陈XX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仍实施传销犯罪行为,不具有悔罪表现,应判处实刑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欧XX、陈XX、方XX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1日通知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该院于2018年5月8日查阅案卷完毕。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助理检察员唐X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欧XX、陈XX、方XX及辩护人刘XX、尹XX、李XX、刘X,原审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与定罪相关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进一步补证、查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5刑初5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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