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离异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携子刘XX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9年7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9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鄂F×××**XX牌小轿车一辆(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购买时价款13.8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本院准许;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鄂F×××**XX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刘X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