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淑玉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2日 6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玉、胡律师(实习),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
被告:李四。
原告李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6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索要借款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李三经被告李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如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条虽显示出借人为王二,但实际出借人为原告。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三再次向原告现金借款36000元整。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已累计至216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李二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三、李四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李三及被告李四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二与王二系战友关系。经王二证实“2015年5月5日,李三写的借条,借到王二壹拾伍万元整,此款实际是借李二款,与本人无关”。2015年5月5日,被告向王二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逾期还款责任为如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约定被告李四付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包括一起追赔损失)等内容。原告李二在被告李四的担保下于2015年5月6日将借款150000元整转至被告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三向原告李二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二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借款人:李三2015年11月2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现金36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6月1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借款合同、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票、庭审笔录等为据。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三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李二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李二向被告李三、李四主张的150000元借款本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三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李二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李二向被告李三主张的36000元借款本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三、李四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三向原告李二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三向原告李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三向原告李二支付因索要借款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李四对第二、三判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