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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依法获得支持

发布者:冯淑玉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2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玉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原告张**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2000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二人系朋友,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的好心,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从银行卡、2019年4月10日从支付宝向被告各转账2万元,共计4万元。2019年7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张**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双方约定全部还款日为公历2019年7月31日,农历2019年6月29日,立此为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8000元,剩余32000元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李*未到庭,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截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李*向张**借款20000元,同日,张**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李*交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9年,李*再次向张**借款,张**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李*转账20000元。借款后,李*未偿还,其于2019年7月26日为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李*,男,汉族,1974.9.8,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复生垸村2号今向张**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双方约定全部还款日为公历二零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农历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立此为据。

**陈述考虑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称两次借款一起偿还,故其在第一次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又出借第二笔款。另,张**自认双方未约定利息,李*在出具借条后已通过微信转账向其还款8000元。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分两次向原告张**借款40000元,原告张**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9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各转账2万元,且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张**自认被告李*已向其偿还8000元借款,故被告李*还应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李*逾期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张**主张李*自2020年7月20日其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淑玉,河南大学本科毕业,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合同、婚姻家庭继承、刑事辩护等案件。现任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开封
  • 执业单位: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20********8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