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莉莉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5日 4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昊天律师。
被告B,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审理经过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昊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及家庭开支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元整,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4年9月22日前还清。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直至借款还清前的利息;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请求是要求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5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加以证明。借条内容:被告借原告人民币现金205000元,因用于生意周转和家庭开支借用,2014年9月22日到期还清此款,逾期不还,愿意承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落款日期2012年9月22日。借条上有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附被告身份证号码。
另查,2013年4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返还205000元,案号为(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31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至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系同村的朋友,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借条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5000元,约定2014年9月22日前归还。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还,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5000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7元,由被告B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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