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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谈诉讼时效的适用

发布者:郭智慧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1791人看过举报


从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谈诉讼时效的适用

案件事实:2016年5月5日2时10分许,余某驾驶的车号为陕FLC869号摩托车由县城向略钢方向行驶,车上载着原告刘某等三人,适遇被告张某驾驶陕FLM769号摩托车逆向行驶,两车在A县电信局附近相撞,造成余某及及车上人员冯某、丁某及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余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冯某、丁某及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张某的陕FLM769号摩托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0时到2016年5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入住某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4765.58元。县交警大队对原告、被告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其它受伤人员余某、冯某、丁某的损害赔偿合并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于2017年3月10日调解终结。原告于2018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正在审理中。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的损害发生于民法总则生效以前,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其民事权利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笔者没有过诉讼时效。具体意见如下:

一,民法总则废止了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其具体理由和依据为:

1、李建国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关于“《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88条已实质修改了《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均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对《民法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进行概要介绍时,认为《民法总则》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36条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3、由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中关于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的指南中指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原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特殊诉讼规定废止,不再适用,而统一变为三年。

4、《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一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根据以上规定,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生效前,到2017年9月30日未满一年,诉讼时效按三年计算。

二、本案在交通事故赔偿争议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了调解,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应当在诉讼时效中断程序终结后重新计算。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具有调解职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5日,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因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调解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根据县交警大队对原告、被告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其它受伤人员余某、冯某、丁某的损害赔偿合并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从2017年3月10日调解终结,应当从2017年3月11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到民法总则实施前的2017年9月30日未满一年,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新法的适用更能保护原告的民事权利,故应当适用3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不能取得法律上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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