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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律师辩护给当事人争取到较低刑期

发布者:郭智慧|时间:2020年08月19日|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0723刑初24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略。

被告人封X,略。

辩护人郭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张X,略。

辩护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刘XX,略。

辩护人陈X,陕西XX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7月,任某某(另案起诉)、刘X(另案起诉)及李某(另案起诉)张X某(另案起诉)提议,并有童某某(另案起诉)入股,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口1号楼20层注册成立陕西XX公司,主要从事放货业务,赚取高额利息,被害人陈XX于2015年初开始,以月息4%左右不等,以自己及他人名义在陕西锦盛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后由于资金链断裂,无力清偿本息,陕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任某某,副总经理刘X安排,由被告人刘XX传话通知,先后安排被告人张X、韩X、封X等人采取24小时身帖身跟随等方式,对陈XX施加压力逼近其尽快给锦盛和公司还钱。

2016年夏天,刘X安排被告人张X、韩X二人负责24小时跟随看押陈XX。张X、韩X二人采取换班形式跟住陈XX。白天陈XX在酒店公办室时,二人就在办公室门外大厅等待,若陈XX出门办事见人,二人中值班的一人就一起前往并在门口等待;晚上陈XX在办公室睡觉,张X就在办公室大厅外沙发上睡觉,韩X在办公室大厅外待至到七八点后回家。被告人张X、韩X采取这样的方式24小时跟随陈XX,四天时间共持续七八天时间。

2016年年底,任某某安排被告人刘XX通知韩X、封X继续24小时跟随看押陈XX,时刻掌握陈XX行踪及方位。封X、韩X二人采取换班方式,白天陈XX在酒店办公室时,二人中值班的一人就在办公室外大厅等待,若陈XX出门办事见人,二个中值班的一人就一起前往并在门口等待;晚上陈XX在办公室睡觉,封X就在办公室大厅外沙发上睡觉,陈XX若回家睡觉,便在附近的汉庭酒店给封X开好房间,封X独自入住,约好第二天早上再见面,韩X则回家,当陈XX回公司时约好再一起回公司。被告人封X、韩X各自采用这种方式24小时跟陈XX半个月时间,二人共持续一个月时间左右。

2008730日下午,任某某安排孙XX(另案处理),王XX(另案处理)24小时跟随陈XX,陈XX当晚回家,孙XX、王XX二人也跟随陈XX一同回到其位于西安市太北XX的家中,孙XX一起上楼到陈XX家中,王XX在楼下等到晚上十点离开,二人相约第二天早上换班,孙XX在陈XX家中待到晚上十二点左右,与陈XX母亲刘XX一同离开。第二天早上,孙XX、王XX二人一同至陈XX家中,陈XX不在家中,二人便在陈XX家中不走,逼陈XX母亲刘XX联系陈XX本人,让陈XX回家,随后刘XX报警,西安市公安局电子城派出所出警,将刘XX、孙XX、王XX带至派出所调解后离开。

被告人韩X、封X、张X、刘XX之行为无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四被告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X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封X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韩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封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封X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封X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罚,无前科,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必要时宣告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某的辩护人称张X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必要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刘XX系从犯,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刘XX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X、封X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后在西安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辩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他人安排、授意下,安排他人跟随被害人,被告人韩X、封X、张X受他人指使,为索要债务,采用跟随贴靠、看守、据守的“软暴力”方式,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自自由,被告人韩X、封X、张X、刘X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各自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封X积极参与犯罪,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三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主犯,但其作用小于任某某等人。被告人刘XX经他人安排,仅起传话、通知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封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封X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审查,案发后,被告人封X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在西安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系从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必要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其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X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建议改判一年有期徒刑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张X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系从犯、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对被告人刘XX免予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人认罚认罚且签字具结,本院已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但公诉机关未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17日起至2021316日止。)

二、被告人封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17日起至20201116日止。)

三、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21日起至2020920日止。)

四、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813日起至20216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长:叶某某

人民陪审员:白某某

人民陪审员:陈XX

洋县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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