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刘某永与刘某霞于2001年2月1日订婚,2002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刘尚毅。
2001年11月1日,刘某永签订协议购买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一套。2002年1月12日,刘某永向北京天宇良工贸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2万元、绿化费等费用936元,同日向北京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取暖费1765元;2005年5月24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地方税务局交纳房屋买卖税1800元。
2002年7、8月间,刘某永对其所购楼房进行了装修,开支约3.5万元。双方认可该楼房现市场价值约127万元。
2010年1月31日,刘某永、刘某霞签订《刘某永与刘某霞夫妻离婚协议》,涉及房产的内容有: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一套,双方协议请评估单位评估,评估房产总价值如下,刘某永分得房产总价值70%,刘某霞分得房产总价值30%,结清时间半年。双方共同债务欠刘某霞父亲1.5万元,由刘某永还清。
2010年2月1日,刘某永、刘某霞签订《离婚协议》,涉及房产的内容有:现有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一套,因2001年买房时,房款总价12万元,其中刘某永父亲刘顺成出资7.6万元,婚后借款6万元,婚后还款6万元大部分为双方共同还,所以双方约定按房产现有价值分为刘某永分得70%,刘某霞分得30%。现有债务1.5万元(欠女方父亲),离婚后由刘某永还。刘某霞父亲借给刘某永1.5万元,用于2001年买房,至今尚未还清、未还。
对于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购买人,双方存在争议。刘某永称,其交纳的购房款12万元,其中有父亲刘顺成出资的7.6万元,余款由刘某永支付,该房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刘某霞称,在购房时刘某永之父的确出资7.6万元,但其中6万元用于购房,1.6万元原告用于购买股票。2001年2月1日双方订婚后同居,此间,刘某霞的父母在2001年底或2002年初替其出资1.5万元用于与刘某永共同购房。
刘某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永将从其父亲处所借的购房款7.6万元中的1.6万元用于购买股票。
关于对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进行装修的开支。刘某永称,装修开支约3.5万元,均系其所借,包括向刘某霞父亲借款1.5万元、向父亲借款1.5万元、向堂兄刘会忠、刘会军分别借款2000元、3000元。刘某霞称,其给刘某永1000元用于装修,其余都是刘某永借的钱。
刘某永认可刘某霞在楼房装修期间给其1000元用于装修。
关于《离婚协议》记载的双方婚后共同所还债务6万元。刘某永称,共同所还债务6万元分别是:其从刘某霞父亲处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其从父亲处借款1万元交给刘某霞,刘某霞用其中的约8000元交纳了房屋买卖税、绿化费、取暖费、楼房维修基金等款;其从父亲处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其从堂兄刘会忠、刘会军处分别借款2000元、3000元用于装修;因刘某霞曾经流产过数次,担心刘某霞怀孕期间有大的开支,其预先从堂兄刘会明、刘启明处分别借款1万元、5000元给了刘某霞,此款中有7000元至8000元用于刘某霞怀孕期间保胎、体检、用药等开支,部分用于购买加湿器、饮水机,其余部分被刘某霞自行支配。刘某霞称,认可与刘某永共同所还6万元债务中,有4.5万元是刘某永所借,另有1万元是其从同学姜海艳处借款,从同事蒋凯英处借款5000元。不认可刘某永所述给其1.5万元用于保胎等开支。
刘某霞对其所述向姜海艳借款1万元,提供了署名姜海艳书写的证明,但姜海艳未到庭作证;刘某永对此不予认可。刘某霞对其所述向蒋凯英借款5000元一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刘某永对此亦不予认可。
此外,刘某霞要求按《离婚协议》的约定,依房产现有价值分得30%折款。理由是:楼房价款12万元,双方还交纳了楼房维修费、购楼税等款,总计支出约13万元;双方所还6万元债务中,约有3万元是其所还,与父亲代其出资购楼款1.5万元,其出资和还因购楼所欠债务总计4.5万元,正好占购楼款的30%。刘某永对此不同意,称签订《离婚协议》时不懂法律规定,以为离婚时房产应由夫妻双方各占50%,所以同意按楼房价值的30%给刘某霞折款,后知道婚姻法规定一方婚前所购楼房归其全部所有,故现在不同意向刘某霞支付30%的楼房折款。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一)2011年9月29日,刘某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刘某霞离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1、准许原告刘某永与被告刘某霞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刘尚毅由被告刘某霞抚养,原告刘某永每月给付刘尚毅抚养费900元。3、原告刘某永每月探望刘尚毅一次。4、双方共同购买的捷达轿车归被告刘某霞所有,被告刘某霞给付原告刘某永财产折款2.7万元;双方共同购买的家具、家电归原告刘某永所有,原告刘某永给付被告刘某霞财产折款5000元;双方共同购买的基金归双方所生之子刘尚毅所有。5、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6、原告刘某永名下的养老保险费归原告刘某永所有,原告刘某永给付被告刘某霞折款1.5万元。7、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归原告刘某永所有;原告刘某永给付被告刘某霞债务折款3万元。8、原告刘某永因购房向被告之父刘万志的借款1.5万元由原告刘某永负责偿还。9、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书的判项,刘某永均认可,刘某霞对第7、8项以外的判项认可。(二)刘某霞父亲刘万志交给刘某永现金1.5万元时,在场人只有刘某永、刘某霞、刘万志三人,刘某永未给刘万志出具借据。
法院观点:刘某永2001年11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2002年1月12日交纳购房款12万元及绿化费、取暖费、房屋买卖税等相关费用,刘某永与刘某霞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涉案楼房的购买、装修时间,均在双方结婚以前,该楼房应属刘某永婚前个人购买,房屋所有权归购买方刘某永个人。
对刘某霞父亲刘万志交给刘某永的1.5万元,刘某霞称是父代其出资与刘某永共同购楼款,刘某永称是借款。双方对签订的《刘某永与刘某霞夫妻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依据两份协议中的表述,此款应为刘某永向刘万志借款。刘某霞虽称此款为其与刘某永共同购楼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依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永从刘万志处借款1.5万元的时间,应在购房或装修期间,这两个时间段均在刘某永与刘某霞结婚前,此借款为刘某永婚前个人所借,应由刘某永负责返还。
对刘某霞所述“刘某永将从其父所借购房款7.6万元中的1.6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因刘某霞未能提供充分的材料证实,故不予采信。对刘某霞所称双方共同偿还债务中,有其向姜海艳借款1万元、向蒋凯英借款5000元。由于姜海艳、蒋凯英均未到庭作证,致该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刘某永不予认可,所以法院对刘某霞的此辩解不予采信。
依据《离婚协议》中“因2001年买房时,房款总价12万元,其中刘某永父亲刘顺成出资7.6万元,婚后借款6万元,婚后还款6万元”的表述,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还债务6万元,应为还刘某永购楼及装修所借款。刘某永、刘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债务额应视为均等,即各还款3万元。现双方认可该楼房的市场价值已增值至127万元,刘某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刘某永因购楼、装修所欠债务款相对应的楼房增值部分,刘某永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数额由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平民再初字第5645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甲三号楼4单元10号楼房归原告刘某永所有;原告刘某永补偿给被告刘某霞楼房增值部分折款25万元。(二)原告刘某永因购买楼房向被告刘某霞之父刘万志所借款1.5万元,由原告刘某永负责返还。(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