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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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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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证据证明遗产达到高度盖然性则应当认定存在该遗产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 |329人看过


基本案情:朱某兴李某云系夫妻关系,朱某兴2019年5月19日因病去世,李某云2020年3月24日因病去世。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系朱某兴李某云之女,朱某5系朱某兴李某云之子。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金浩面业公司(经办人:李廷敏)出具的证明一份、融资对账单五份,主张朱某兴在潍坊金浩面业有限公司有存款52500元,朱某兴去世后,朱某5将存款人改为李某云,后朱某5与李某云将上述存款本息取出并转入朱某5农行账号。朱某5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李廷敏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朱某兴在金浩面业公司有存款50000元,朱某兴去世后,存款人改为李某云名字,后李某云在朱某5陪同下提走该存款,支取方式为现金支付,支取的现金一直在李某云处。朱某5提交案外人李廷敏书写的证言,因其并未申请李廷敏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融资对账单并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不具有形式真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融资对账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系私文书证,加盖有公司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名,具有形式真实性,但被告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援引私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需承担私文书证实质真实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强,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朱某3、朱某2申请法院调取朱某5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两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且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朱某兴李某云去世时存在上述遗产的情况下,调取朱某5银行明细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对于两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主张朱某兴遗产包括在金浩面业公司的“存款”525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朱某兴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朱某5在2019年5月22日从朱某兴账户转支6870.19元。原告主张该款系朱某兴遗产,被告质证称不知情。对于该份证据及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朱某5转支上述款项时,朱某兴已去世,该款应系朱某兴遗产。3.原告主张朱某兴夫妇及朱某4、邢睿在昌邑市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2.8亩,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国土地承包主要是家庭承包形式,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并非个人财产,承包人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继承,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不主张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遗产处理,故在原、被告双方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土地承包收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土地12.8亩并非朱某兴李某云遗产。4.原告提交昌邑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我村朱某兴李某云共有规划房子五间,四至:东至小巷、西至李玉英(真)、北至朱某兴、南至李文全,老房子四间:东至小巷、西至朱立志、南至朱某兴、北至大街,特此证明”。该份证据加盖单位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被告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明四份,主张规划房是被告本人所有,老房子是朱某兴留给孙子的,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他三份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因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这三份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维修两处房屋的明细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维修,其中,朱立志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被告未申请朱立志到庭作证,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房屋维修明细有施工人于孝军签字,形式上属于私文书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规划房五间、老房子四间属于朱某兴李某云遗产。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受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价值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的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8月5日,该公司出具山东鲁业房估(2020)字第01126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昌邑市李某云朱某兴所属的房产于2020年5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5997元。对该估价报告,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估价报告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银行存款6870.19元以及位于昌邑市子四间(2020年5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5997元)。

一审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朱某5主张父母立有口头遗嘱,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被告称被继承人曾先后两次订立口头遗嘱,但订立口头遗嘱时没有危急情况,“很正常,意识表达很清楚”,被继承人应有能力自书、代书遗嘱,被告所主张的被继承人作出的口头表示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成立条件,故本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但双方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鉴于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均等分配为宜。被继承人朱某兴先于被继承人李某云去世,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存款6870.19元及位于昌邑市子四间的1/2的份额应为李某云所有,其余1/2的份额为朱某兴的遗产。朱某兴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其配偶李某云及其子女朱某5、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上述继承人各继承朱某兴遗产的1/6份额。因在朱某兴遗产分割前,李某云去世且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李某云继承朱某兴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同时,李某云的遗产亦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法定继承人应为其子女朱某5、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上述五名子女各继承李某云遗产的1/5份额,并各转继承朱某兴遗产的1/30份额,综上可以计算得出朱某5、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应各继承一审法院认定的两被继承人遗产即存款6870.19元及位于昌邑市子四间的1/5份额。因存款6870.19元为朱某5支取,其应返还给四原告各1/5份额的存款即1374.04元;至于上述房屋,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且不宜进行分割,应由朱某5、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各继承1/5份额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给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应继承遗产各1374.04元;二、位于昌邑市李玉英(真)、北至朱某兴、南至李文全]、老房子四间(东至小巷、西至朱立志、南至朱某兴、北至大街)由朱某5、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各继承1/5份额;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加盖金浩面业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原件三份;存有视频和录音的U盘2个及录音整理文字资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父母确实在金浩面业有限公司存了55320元,由被上诉人提取。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对账单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不是被上诉人和李廷东的对话;对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2019年8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本院当庭询问被上诉人能否提供,其称可以提供,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予提供。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金浩面业公司董事长李庭敏妻子孙淑芹农业银行账户2019年8月30日交易记录,载明该账户当日转入被上诉人朱某5农业银行账户55320元。上诉人质证称,对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与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相符,该笔55320元属于父母的遗产;被上诉人质证称,该款项与父母的遗产没有关系,父母把钱存在母亲的侄子处,并且这个钱母亲也已经从其侄子处领走了,且支取的是现金,不存在银行走账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李庭敏录像一份,拟证明钱已经由其母亲李某云取走了。上诉人质证称,录像内容不属实,是被上诉人胁迫其表哥李庭敏做的录像,上诉人上次提交的视频中明确载明母亲向被上诉人要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加盖金浩面业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视听资料及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中李庭敏的陈述与李庭敏签字的公司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竞价,被上诉人朱某5在评估价格上加1元35998元竞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金浩面业公司董事长李庭敏妻子孙淑芹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加盖金浩面业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及其一审中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朱某兴、李某云在金浩面业公司有融资款本息55320元于2018年9月30日转入被上诉人朱某5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朱某5称该款项由其母李某云支取现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朱某5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由其母亲花费,故该款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五继承人每人分得11064元(55320元/5)。位于昌邑市子四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各继承1/5份额,现由被上诉人朱某5竞价取得,其应支付四上诉人每人7199.6元[(35997+1)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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