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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再建房屋未取得产权的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分割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6日|分类:房产纠纷 |445人看过


基本案情:翟某杰张某力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炎炎。张某力婚前在其单位分有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房一套,1999年11月29日张某力交房款2万元,12月31日交房款1万元。2002年6月6日,该房经房改认定其价值为26305.58元。在案件被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双方都同意离婚,该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82000元,双方对该价值均无异议。张某力月工资额为1369元。后男方又在房屋出建造30平方米小屋子

二审法院观点原审卷宗中《德州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显示:申请人是张某力,家庭成员翟某杰,家庭人口为2人,申请日期为2002年6月5日。《德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房改房100%产权。以上表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是婚后取得的房改房,夫妻双方享受的福利都有所体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于该房产属于张某力单位的房改房,房屋判归张某力为宜,由张某力给付翟某杰房产价值的一半,即41000元。张某力婚前交纳的2万元购房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双方各负担1万元。由于翟某杰是女方,又抚养孩子,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可免除翟某杰承担该项债务。关于翟某杰所称后来又建造的3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抚养费问题,一审过程中,翟某杰明确要求按照张某力每月1369元确定抚养费数额,原审判决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判决正确的情况下,翟某杰要求改判抚养费数额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子女抚养费是可变动的,在以后的生活中,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张某力的负担能力的变化予以调整。

再审法院观点一、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翟某杰、张某力于2002年申请购买的职工公有住房,是婚后取得的房改房。在出售此类房屋时,单位往往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政策性优惠待遇,夫妻双方应享受的福利都已经在购买房屋的价格上有所体现。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力辩称具备房改房购房资格的本单位职工才是房改房财产权利的享有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其婚前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据当时的评估报告确定双方争议期间的涉案房屋价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翟某杰、张某力离婚时仅有一套住房,双方在诉讼中均要求取得房屋且无法达成协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在双方均未提出过竞价要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双方争议期间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涉案房屋价值也是根据双方争议期间的市场价格确定,法庭开庭质证的时间在有效期范围内,且质证时双方对评估报告并无异议。翟某杰在重审判决后、2010年2月4日提起上诉时,对评估报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便到现在为止,翟某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现评估报告规定的可以重新评估的情形。由此表明,当时的评估报告对双方争议期间的涉案房屋的估价是客观合理的。因此,原审判决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翟某杰仅以重审判决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三个月做出即认为评估报告不应再作为认定房屋价值证据使用的申诉理由,尚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有效性,本院不予采纳。

三、涉案房屋分配给张某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在离婚案件中,因房屋问题发生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分割,或者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各不相让,或者是双方都不要房屋,而要相应房价款的,还有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另一方要求补偿等情况。上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即是以《婚姻法》确定的分割夫妻共有房屋的原则为依据,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就福利政策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现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参考社会各界意见,确定的处理此类纠纷的三种情形。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确定,将房屋判决给子女随其生活的一方、或者无过错方、或者生活困难的一方。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共有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做出评估,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才能使双方在对共有财产房屋的分割上达到利益平衡。在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对房屋所有权的争执,存在的只是如何公平解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问题。本案的处理即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本案中,翟某杰、张某力离婚时仅有一套住房,无论分配给任何一方都会导致另一方无房。无论判归哪一方,均会造成另一方生活困难。从本案的诉讼过程来看,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做出评估报告后,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在一审法院做出重审判决后,翟某杰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即是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82000元,上诉人应得41000元。或上诉人带孩子,将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其明确表示要求按照评估价格的一半由张某力给予补偿。翟某杰、张某力均有稳定工作,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条件、生活困难程度、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分配给张某力,由张某力按市场评估价格的一半给予翟某杰补偿,与翟某杰的上诉请求基本一致,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翟某杰独自抚养子女,在外租房居住,对于张某力在婚前交纳的2万元购房款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将翟某杰所承担的债务予以免除,亦相应体现出对妇女及孩子利益的照顾。对于翟某杰在再审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张某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及房租的问题,因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过上述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因此,如翟某杰确属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房租,其亦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张某力又再婚生子,女方也无正式职业,其亦无其他房屋居住,生活情况的确发生了变化。二审判决张某力支付给翟某杰的房屋补偿款也已基本履行完毕。在本案审理期间,翟某杰和张某力就儿子的监护抚养、涉案房屋的拆迁等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出于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稳定性的考虑,本案不宜再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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