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据此而言,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实际是对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本质上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为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当然,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损失的时候,自然又体现出对违约方的惩罚。因此可以说,我们国家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是是以补偿性为主,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并不被我国合同法所承认。
我们接下来看一下违约金的功能,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免除守约方对损失的举证责任。我们知道,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如果守约方主张法定的损失赔偿的,就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而在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守约方可以直接主张违约金,而免于承担对其损失的举证责任,正是因为违约金的主要性质具有补偿性,才衍生出了违约金的调整问题。
换句话说,违约金的调整是基于合同正义原则,对合同自由或者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