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王某陵曾向该院起诉要求与李坤离婚,2020年4月30日,该院针对双方的离婚纠纷一案做出了(2020)渝0107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某陵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陵作为乙方(公有住房承租人)与作为甲方(搬迁实施单位)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双方就位于跃进村87栋-9号房屋,签订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危房避险搬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同意支付乙方货币安置费用共计490,825元等。签订当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向王某陵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90,825元。原告王某陵通过手机银行分别于2018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5日向被告李坤转账5万元,合计20万元,其中2018年12月22日转账时附言“货币安置转给李坤存钱”,12月23日转账时附言“所有权是我的”,12月25日转账时附言“已转20万”。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婚后未出资购买位于跃进村87栋-9号房屋。原告陈述,位于跃进村87栋-9号房屋系1999年其单位也即大渡口区育才小学的福利分房,该房屋货币补偿款系其个人财产;其向被告李坤转账该20万元系让李坤代为保管不是赠与,并以该款的利息作为李坤的生活费;因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有额度限制,才分四次转账;现李坤未按其要求将该款存起来,对李坤不信任了,所以才要求返还。被告则陈述,不清楚位于跃进村87栋-9号房屋是否为原告单位的福利分房,因为被告对家庭有贡献,每月生活费都是被告支出的,还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按揭贷款,所以原告才将该20万元支付被告作为对家庭贡献的补偿。
一审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前财产主要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位于跃进村87栋-9号房屋系原告王某陵与被告李坤结婚前,王某陵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双方结婚后,王某陵与李坤也未出资购买该房屋,现该房屋的货币安置费用共计490,825元应当属于王某陵的婚前财产。
王某陵在取得该货币安置款后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合计转账20万元,且在转账时附言“货币安置转给李坤存钱”,“所有权是我的”,“已转20万”。王某陵转账时的附言内容并无补偿或赠与被告李坤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李坤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的内容也即其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目的是以该款的利息作为生活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王某陵返还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李坤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