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母亲赵某3与被告赵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29日在海城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该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海民未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2与被告赵某3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1由被告赵某3抚养。原告赵某2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赵某3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赵某1经济独立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赵某1于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6日因精神障碍、抽动障碍(抽动症)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心理门诊就医。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30日到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门诊就医。2018年2月9日,原告再次到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再查:2020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辽0381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治疗疾病的费用19062.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某2不服该判决结果,已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观点: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因原告患病,尚在治疗期间,需要更多的照顾,故其生活费用势必会增加,实际需要势必会超过原定数额,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确定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原系做保管员工作,但现待业在家,其无固定收入,故该院对其收入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6970元/年÷12个月=3914.17元,故该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应以800元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父母依法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费支付,应根据父母双方的实际收入和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同时亦应兼顾子女的身心健康和适时需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据行业收入标准确定本案抚养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1二审主张上诉人赵某2应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一节,因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日后发生抚养费增加的情形,可另行起诉。上诉人赵某2二审提出应减少抚养费的数额的主张,因一审法院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参考赵某2之前的职业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给付数额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赵某2二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