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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减刑

发布者:马寅井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9日 4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H,男,1998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H,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2019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2日被LQ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 年5月11日被LQ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22年8月10日被LQ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LQ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Z,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H,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8日被LQ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5月19日被LQ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22年8月10日

LQ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LQ县看守所。

被告人ZH,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2日被LQ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5月12日被LQ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7 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LF,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姚家铺村四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2日被LQ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5月12日被LQ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7 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LQ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HZHLFZ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5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LQ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H及其辩护人马寅井,被告人ZHLFZ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LQ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至3月,被告人Z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缅北受FZ(非法滞留缅北人员)指挥,组织境内的HZH

MLF四人将11张银行卡、5个微信支付账号、1个支付宝账号用于网络信息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使用,总进账流水768344.06元,总出账流水768344.06元。致使傅网上刷单被骗161800元,杨网上被敲诈175000元。

被告人H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介绍ZH、梅勇、LF三人将11张银行卡、5个微信支付账号、1个支付宝账号出租给他人用于网络信息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使用。

被告人ZHLF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租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账号、支付宝支付账号,并在现场为他人实施网络信息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ZH出租5张银行卡、1个微信支付账号,总进账流水228456元,总出账流水228456元LF出租4张银行卡、2 个微信账号、1个支付宝账号,总进账流水417830.06元,总出账流水417830.06元。

具体明细如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ZHZHLF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被告人H系累犯;四被告人均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ZHZHLF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H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H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3月,被告人Z为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缅北受FZ(非法滞留缅北人员)指挥,联系境内H让其找人提供银行卡、微信及支付宝账户用于资金支付结算。被告人H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Z使用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联系ZHLF、梅勇三人共将11张银行卡、5个微信支付账号、1个支付宝账号交给他人用于网络信息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涉案账户总进账流水768344.06元,总出账流水768344.06 元。

被告人ZHLF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租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账号、支付宝支付账号,并在Z指挥、H监督下现场为他人实施网络信息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ZH出租5张银行卡、1

个微信支付账号,总进账流水 228456 元,总出账流水 228456 元。LF出租4张银行卡、2个微信账号、1个支付宝账号,总进账流水417830.06元,总出账流水417830.06元。其中被害人被骗6000元由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入ZH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后被微信提现转走。其中被诈骗的12000元由其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LF中国工商银行卡(6215581813009475915)后被微信提现转走;被骗的40000元 由 其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卡 转 入 刘 烽 工 商 银 行 卡(6215581813009475915)后微信提现转走。

另查明,1.2021年5月11日、12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ZHLFH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9月18日被告人Z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LFH各赔偿 1 万元,被告人ZH赔偿0.5万元,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3.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H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到条、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通告、立案材料,证人梅勇的证言,被害人F、杨的陈述,被告人ZHZHLF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H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H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ZHZHLF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四名被告人应予刑罚。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HZHLF主动到案,被告人Z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如实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H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Z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HZHLF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ZHLF相较于ZH所起作用较小,对ZHLF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的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Z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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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