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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阎X等与阎X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尧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闫X,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原告:阎X,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原告:阎X,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阎XX,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3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阎X,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闫X、原告阎X、原告阎X与被告阎XX、被告王XX、被告阎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阎X、阎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文X,被告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王XX,被告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阎X、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XX与阎XX签订的5份《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所涉房产分别位于市南区户),并撤销该5份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撤销王XX与阎XX关于前述五套房屋的过户手续,由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配合办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阎XX、王XX、阎X承担。诉讼过程中,闫X、阎X、阎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王XX与阎XX签订的5份《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所涉房产分别位于市南区户)。事实和理由:王XX系闫X、阎X、阎X、阎XX、阎X的母亲,与被继承人阎XX系夫妻关系,阎XX于2014年3月去世。阎XX去世后留下案涉五套房屋以及其他若干遗产,涉案五套房屋均系阎XX与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阎XX去世时未留下任何遗嘱,其财产份额应当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但王XX与阎XX在未向其他继承人告知,亦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5份《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全部过户登记到阎XX名下。闫X、阎X、阎X直至2019年5月才得知涉案房屋已被非法过户至阎XX名下,经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王XX与阎XX签订的5份《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每一套房屋的售价均不到每平方米5,000元,而当时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均在每平方米25,000元以上,目前涉案的五套房屋仍登记在阎XX名下。综上,王XX与阎XX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闫X、阎X、阎X的合法权益。
阎XX辩称,1.闫X、阎X、阎X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本案无合同无效及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闫X、阎X、阎X起诉要求确认5份《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又要求撤销5份《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并存,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闫X、阎X、阎X认为王XX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撤销与合同无效均需法律规定的明确法定事由,本案闫X、阎X、阎X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并无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且合同撤销受一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本案涉案合同发生在2016年,且房屋买卖合同系需不动产交易中心变更登记属于法定公示的事项。本案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远超一年的除斥期间,依法不能撤销。2.王XX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5份《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本案房屋登记在王XX个人名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王XX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拥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即使本案涉案房产系王XX与其配偶阎XX婚后共同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阎XX去世后,没有立遗嘱,闫X、阎X、阎X、阎XX、阎X、王XX及阎XX的母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阎XX的遗产均有继承权,后因其母亲王XX去世,由其哥哥阎立惠享有上述房屋部分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王XX、其五个子女及其哥哥阎立惠均属于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其中阎XX、王XX及阎X共同对上述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其他子女及阎立惠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经阎X的追认,阎XX、王XX及阎X已符合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条件,该处分行为为有权处分;王XX处分房屋时拥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论本案处分房屋的行为为何种性质,均不可撤销。
王XX未作答辩。
阎X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情况说明一份(王XX签字)及签署该情况说明的录像资料、王XX与阎XX就涉案房屋签订的5份买卖合同。闫X、阎X、阎X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该情况说明系王XX自愿签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五套房屋系王XX与阎XX的共同财产,阎XX去世后,涉案五套房屋50%的份额属于阎XX的遗产,王XX受阎XX蒙蔽,在未向其他继承人告知,亦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2016年与阎XX签订5份《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阎XX名下,且阎XX未向王XX支付买房款,该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阎XX对5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处分行为系双务行为,即使王XX存在反言的可能,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单方反言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对情况说明及录像资料真实性不认可,录像资料缺乏客观性,因现场仅有闫X、阎X、阎X及王XX,在录像形成过程中,其中一位原告对王XX进行了多轮次的诱导性引导,王XX也提出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并非王XX的真实意思表示。阎X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与录像资料相互印证,确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2.王XX签署承诺书及王XX签署承诺书的录像资料、阎X的承诺书。阎XX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王XX系自愿与阎XX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该五份合同的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问题,该承诺书亦系王XX的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证明王XX对其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闫X、阎X和阎X提交的情况说明系王XX在诱导下签署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阎X于2019年9月25日签署承诺书,同意王XX将本案所涉五套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的份额给阎XX。闫X、阎X和阎X认为阎XX的举证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应组织质证,不予质证。阎X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阎XX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且其逾期提供证据并无客观原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XX与阎XX于1961年结婚,阎XX于2014年3月死亡。王XX与阎XX共育有四女一子,即闫X、阎X、阎X、阎X、阎XX。
王XX与阎XX婚后十余年,申请原大湛山村宅基地一处并建设原大湛山村×××××号房屋,登记在王XX名下。1992年,王XX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证明书(以房换房)》等,协议拆除原大湛山村×××××号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涉案市南区×××××户、市南区×××××户、市南区×××××户、市南区×××××户房屋等五套房屋,于2001年许办理产权登记,均登记在王XX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系王XX继承其父母遗产得来,于2001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王XX名下。
2016年4月,王XX与阎XX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五份,约定王XX将涉案上述五套房屋出售给阎XX(每平方米不足5,000元),并已办理过户手续,但阎XX未支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大湛山村×××××号系王XX与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以该房屋拆迁安置的涉案四套房屋亦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产权登记在王XX一人名下,应属王XX与阎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王XX在其与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涉案房屋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阎XX于2014年去世,未留遗嘱,上述五套房屋50%的份额应属阎XX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闫X、阎X、阎X均系阎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均无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涉案房屋应系所有遗产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王XX在未经其他遗产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阎XX,损害了闫X、阎X、阎X等其他遗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应确认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故本院对闫X、阎X、阎X提出的确认王XX与阎XX签订的5份《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阎XX负有将涉案五套房屋返还的义务,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但闫X、阎X、阎X提出的请求撤销王XX与阎XX关于涉案五套房屋的过户手续、由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配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XX与阎XX于2016年就青岛市市南区×××××户、青岛市市南区×××××户、青岛市市南区×××××户、青岛市市南区×××××户、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签订的五份《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闫X、阎X、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阎XX和被告王XX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琤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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