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彭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申请XX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7月1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XX公司持有的票据号码为,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出票人为烟台恒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XX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9年7月23日,付款行为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XX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350元,由申请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XX
审判员 蔡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