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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济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永利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济南XX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济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关X、汤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XX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XX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案由不应定性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当以健康权纠纷定性。本案中,王XX从吊车上摔伤,属于身体受到伤害,系人格权项下的健康权受到损害。王XX将二上诉人以及汤XX、关X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其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或者侵权责任纠纷,并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明确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并依照查明的事实划分赔偿责任份额。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具体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凭借王XX的单方陈述径行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XX受伤系关X操作不当所致,与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2018年11月2日,王XX在施工现场作业时,被关X驾驶操作的吊车从高空扫落摔伤,其受伤是因关X驾驶吊车搬运石块时扫落造成的。由此可见,关X违反吊车操作规范,在没有尽到观察、告知、警示义务,王XX未处于安全位置且在吊绳没有垂直的情况下,径行启动吊车,是造成王XX受伤的原因。《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XX受伤的客观事实与关X违规操作吊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关X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四、退一步讲,即使二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王XX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王XX进入工地施工前,二上诉人的技术员肖XX已经对其进行了安全施工教育及操作规范等内容培训;且在本案一审中,二上诉人也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证实,同时也明确向王XX阐释了如何在安全位置工作,如何正确的将吊绳挂在水泥板上,在将吊绳挂好之后如何安全撤离现场。二上诉人在王XX工作前向其发放安全帽等防护设备。因该工作的特殊性,吊车需要将石块移位,设置安全绳不但不能有效保护施工人员,而且会加重施工风险,不存在可以设置安全绳的客观条件。王XX如果严格按照二上诉人培训内容施工,在不存在吊车操作失误的情况下,几乎不会产生安全事故。王XX没有将安全作业的相关操作规范牢记于心,没有站在吊车操作安全位置且在挂好吊绳之后没有及时避让,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教育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王XX对本次事故发生也存在过失,应当依法减轻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王XX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定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1、事实上,XX公司虽然是分支机构,但其拥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独立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财产,且其以自己的名义雇佣人员从事民事活动,王XX即是其雇员。2、《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无误。王XX是XX公司的雇员,在工作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已将该事实查清。本案并非人格权下的健康权纠纷,不在赘述。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王XX受雇于XX公司,XX公司系雇主,王XX在工作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XX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是XX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XX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四、王XX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正确。1、XX公司未尽到安全培训的义务,亦没有向王XX提供安全保障。在王XX上岗工作前,XX公司并未对王XX进行正式、系统、有效、正规的安全培训。且工作中XX公司仅仅向王XX提供安全帽与手套,并未提供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保障。故王XX受伤的全部责任在XX公司,王XX自身无任何过错。2、另外,王XX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吊车起吊时未垂直,起吊后水泥重块发生摆动,将王XX从高处撞落。在事故发生瞬间,王XX没有足够的时间去躲避,在现场已经尽到了一个成年人应当到注意义务。如果XX公司给王XX提供了安全绳等相关保障措施,就完全可以避免涉案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
关X、汤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XX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在诉讼中是可以把总公司与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书第13页表述的非常明确:“因被告XX公司、XX公司称对二者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本院书面回复,但其后未向本院回复,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认定正确。(一)首先,王XX在受雇于恒瑞济宁公公司期间受伤,其自己明确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运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健康权纠纷即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中包含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王XX与XX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期间受伤后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系对自已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并无不当。三、二上诉人要求关X、汤XX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王XX自己从高处跌落,并不是被汤XX的吊车扫落摔伤,汤XX、关X不是侵权人。(二)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XX是被汤XX的吊车扫落摔伤。1、王XX与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汤XX的吊车将其扫落摔伤。2、一审证人翟X是王XX的工友,与王XX和XX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吊的配重块和人是否接触了我没看见”。可知,证人翟X并未亲眼看到是汤XX的吊车将王XX扫落摔伤。3、肖XX是XX公司的职工,且和王XX是一个村的,与王XX和XX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证实王XX是被汤XX的吊车扫落摔伤的。(三)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XX受雇于XX公司,二上诉人应对王XX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与汤XX、关X无关。在王XX上岗之前,XX公司并未对其进行过专业正规的岗前培训,且并未配备安全绳等防护设施,这是造成王XX受伤的关键因素。四、汤XX垫付医疗费5000元和关X将王XX送至医院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能以此来推断汤XX就是侵权致害人。如果法院仅仅因此推定汤XX承担责任,则会助长社会的不良风气,让见义X为者与助人为乐者落泪。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31.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营养费4140元(30元/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94917.6元(39549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40916.7元(原告之女24798元/年×(18-7)年÷2人×12%、原告之子24798元/年×(18-1.5)年÷2人×1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6465.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济南XX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材料、防雷技术、消防设施检测服务等。被告济南XX公司济宁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系被告济南XX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为公司承揽有效资质范围内的业务。车牌号码为鲁H×××××的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汤XX,其于2011年3月4日出资购买,登记在其父汤XX的名下,使用性质为租赁。被告关X系被告汤XX雇佣的驾驶员,其具备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质和汽车式起重机操作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并持有建设类建设机械汽车式起重机操作的岗位培训合格证,岗位培训合格证的换发日期为2023年5月3日前。原告王XX为城镇居民,其于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受雇于被告XX公司,接受该分公司的工作安排,其日劳动报酬为150元。原告王XX在雇佣期间,于2018年11月2日在被告XX公司的瑞马三期工地作业时从高处坠下受伤。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左侧液气胸、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其于2018年11月2日至24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王XX花费的医疗费用分别为:2018年11月2日为4617.27元;2018年11月2日至24日期间为38739.9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870.13元,个人支付15869.77元;2018年11月24日为298元;2018年12月6日分别为360元、486元;2019年2月13日为646元;以上个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2277.04元。原告王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汤XX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王XX申请、本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了济宁永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意外高处坠落受伤致左侧多发性(第1、第3-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遗留部分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XX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原告王XX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法律关系的认定?2、涉案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3、原告王XX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王XX认为其在受雇于被告XX公司期间受伤,明确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XX公司、XX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公司与被告汤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健康权纠纷。被告汤XX、关X认为被告汤XX与XX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运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健康权纠纷即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中包含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期间受伤后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并无不当,本案立案的案由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X系受被告XX公司雇佣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进行的施工作业系危险作业,其在作业过程中,应对雇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被告XX公司关于“在已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的情形下,原告没有将安全作业的相关操作规范牢记于心,由于其没有站在吊车操作安全位置且在挂好吊绳之后未及时避让等主客观原因,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作业过程中未对雇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被告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又因被告XX公司、XX公司称对二者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本院书面回复,但其后未向本院回复,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XX公司称与吊车方的实际所有人汤XX之间因基于合作形成了承包承揽关系,被告汤XX称其与XX公司之间、其与关X之间均系雇佣关系。原告王XX认为汤XX与XX公司之间、汤XX与关X之间均系雇佣关系,并要求被告汤XX、关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XX称其系被被告关X驾驶的工程机械碰撞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汤XX、关X对此予以否认,证人翟X亦未亲眼目睹坠落过程,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受伤系被告关X的违规操作所致。当事人在本案中对被告XX公司与汤XX之间的关系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又因原告王XX主张的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院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汤XX、关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与汤XX、关X之间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XX个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2277.04元,其在扣除被告XX公司垫付的15000元和被告汤XX垫付的5000元后,在本案中主张1631.04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XX在受雇期间的日劳动报酬为150元,其受伤日为2018年11月2日,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期间为138天,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要求误工费1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XX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结算为宜,因住院病案明确载明需留陪人陪护,故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故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917.60元及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XX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王XX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要求被告XX公司、XX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济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631.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94917.60元(39549元/年×20年×1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36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减半收取计1914.50元,原告王XX负担565.50元,被告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1349元。
在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山东省增值税发票一张,其称由二上诉人代开给汤XX的,证明2018年11月6日二上诉人向汤XX开具发票,说明二上诉人与汤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吊车致他人受伤,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汤XX承担赔偿责任。王XX将二上诉人以及汤XX、关X共同列为被告,已经超出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故的原因,重新划分责任份额,对全案综合审理。王XX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的出具相对方是济宁XX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X、汤XX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找到汤XX,让汤XX帮其代开该发票,具体使用目的不清楚,汤XX只是帮忙,而且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有选择权。在一审时,王XX是基于与XX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提起的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王XX受伤是因关X操作不当所致,关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XX是XX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应当赔偿责任。因王XX已经选择依据雇佣关系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关X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有关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关于XX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分支机构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XX公司是XX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在庭审后三内书面回复XX公司的责任由谁承担问题,但其庭后并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王XX是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已经对王XX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王XX没有将安全作业的相关操作规范牢记于心,导致事故发生,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应依法减轻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在王X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王XX违反了相关的操作规程,其主张王XX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应予支持。且即使被侵权人王XX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上述法律规定也是“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不是“必须”。故二上诉人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何永利,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6年毕业于济南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扎实的专业功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破产清算、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