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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者:汤婷 时间:2020年02月07日 21时04分 | 已阅读: 2350举报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经过,仔细查阅检察...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经过,仔细查阅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卷资料,并经本次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事实,本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刘某不属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指出,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结合本案梁某的供述、网络截图、纸质宣传单、东莞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XX服务协议书》等,可证实本案是以单位(即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宣传、签订合同、以单位名义吸收资金,故本案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另根据梁某2018年6月8日第一次的询问笔录(P5),因建立吸收资金的“XX链”支付APP时,公司账户尚未办理完毕,故所吸收的资金均是通过“XX链”APP提现至梁某账户,但结合梁某2018年X月X日第一次讯问笔录(P6)及经梁某签字确认的《会员收支明细表》,可证实所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返还推荐奖励、代理费、返还本金、支付XX链手续费、折现部分会员每人9.6万元、购买车辆给会员、支付房租水电等公司实际运营所需支出的费用中,违法所得显然属于单位所有,故辩护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2、既然为单位犯罪,那么追究的主体应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各书证及物证来看,被告人刘某并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第三人的证言以及各书证、物证来看,刘某虽为公司股东,但其并非公司的直接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公司业务的拓展、推广、资金的使用等均不属于刘某负责管理的范围,其仅是负责公司后勤并协助印刷宣传册等,其在本案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应认定刘某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不应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

3、本案犯罪属于单位犯罪,从所吸收的金额等情形来看,不存在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本案所吸收的资金为447万余元,所吸收的户数为171人,而被告人梁某供述,仅有70名投资金额为2.2万元的会员尚未退还到投资额,故该部分损失为154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并不具有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形。

    第二、从自然人犯罪角度分析,本案被告人刘某并未吸收任何资金,而本案被告人梁某及其他人员所实际吸收的金额,并无刘某的推荐、参与磋商、协助合同签订、收取款项等任一实际参与行为或其他起重大作用的行为,故应认定刘某并未吸收任何资金,并以此作为审理案件的事实依据。

根据受害人的询问笔录,无一受害人提到是基于刘某的介绍或推荐而进行投资,另从所有XX服务协议书》来看,协议上作为业务促成方的人员并无刘某,这也切实证明了刘某在本次犯罪中并未吸收到任何资金。所以,本人认为若本案以自然人犯罪论处,那么应当按个人所吸收的资金追究相关责任,而不能将其未实际参与或吸收的资金纳为其犯罪金额。

第三、若贵院基于事实和法律认为被告人刘某应与刑事处罚,恳请贵院考虑刘某所存在的如下从轻从宽情形,依法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刘某的供述,刘某在公司负责后勤工作、协助印制宣传单张上千张、发过宣传传单,但并未实际进行过1+8模式的业务介绍、推荐、磋商,亦未吸收到任何资金,未给受害人带来直接的损失,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较轻,依据《刑法》第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3条第3款的规定,依法应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为:

1)被告人刘某是在明知被告人梁某报案后到达现场并留在现场而被传唤,没有抗拒、逃跑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规定,其中一种情形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刘某的《到案经过》,可认定刘某的到案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

2)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刘某的供述来看,其在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负责公司后勤工作,并印制了宣传单张,而该供述的罪行与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应认定刘某在到案后,存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综上,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及《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及本案刘某到案经过,应认定刘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己在本次犯罪中的参与行为能如实供述,故应当认定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可从轻从宽处理。

4、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恳请贵院依据其当庭认罪态度,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5、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已得到十八名受害人的谅解,恳请贵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6、两被告人已在案发前向受害人归还了超过300万元的款项,依法可作为贵院酌情处罚的情形。根据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以公司名义所吸收的资金为447万余元,但截至案发时,公司已通过供车、退还2.2万元投资款、退还1.2万元投资款、退还2.2万元到期后的折现款9.8万元、退还1.2万元到期后的折现款3万元等方式弥补了大多数受害人的损失,仅有70名受害人,约100多万款项未退还给受害人。故根据上述数额来看,在案发前,两被告人已归还了超过300万元的款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的规定,恳请贵院酌情处罚。

7、被告人刘某为初犯、偶犯,无前科,本次犯罪也是基于缺乏法律意识所导致,恳请贵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本人与刘某多次会见接触及与其家人的沟通,刘某来自一个穷苦、离异的家庭,未曾接受过高等教育,在本该接受学习的年龄已外出工作打拼,在案发前,一直勤勤恳恳的工作,不曾与人争斗,也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之所以与梁某一起成立公司创业,也是为了改善家庭的情况,为儿女营造好的学习及生活环境。但其因文化水平不高,缺乏法律意识,不曾意识到自己所从事的事业违法,最终酿成大错。刘某被拘留、逮捕期间,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痛悔自身过错,力求好好改造,悔改态度较好。

综上,是本人基于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基于被告人刘某存在从犯、自首、被谅解等法定从宽、从轻情形,亦考虑刘某已离异,尚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辩护人:汤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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