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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崔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循环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还款。为此,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XX有闲置资金,被告张XX有一定的资金需求,双方虽互不相识,素未谋面,通过第三方达XX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达XX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的推荐,原、被告与达XX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方式为循环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可任意借款,借款总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月利率为3%;付款方式为原告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划扣至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户名:张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同日,被告又与达XX公司、易XX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授权达XX公司向易XX公司发出代扣或代付指令,由易XX公司向被告的指定账户中扣除或支付约定的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将借款4000元委托易XX公司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自认被告已还利息98.03元,利息冲抵至2016年3月11日,剩余本息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打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借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在第三方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的促成下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委托易XX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利息冲抵日的次日即2016年3月12日开始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XX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超律师,辽宁大学法律硕士,现执业于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主要执业领域为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320********6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