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卢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追加涉案案外人李XX作为被告。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黄XX作为中介方已经尽到中介的履行义务。2、卢XX在涉案房屋过户过程中提出房屋增值部分的好处费15000元,直接导致涉案房屋的争议纠纷。3、黄XX承诺黄XX中介费用,却置之不理,让黄XX到目前为止无偿义务为当事人服务,还要背负房款,难以理解。4、涉案房屋过户履行协议过程中,黄XX与张XX履行过户义务过程中产生了纠纷,一方面是黄XX无权出售涉案房屋,另一方面是委托黄XX为代理人的杨X本人自始至终没有露面协商解决争议款项,一直由案外人杨X参与其中,而杨X对卢XX的增值款项一直不予认可,不同意15000元给付卢XX,黄XX不能履行过户义务的情况下,只能答应将15000元交付给卢XX。黄XX将21万中扣除1万中介费后将20万经黄XX的银行卡转帐给李XX,来弥补房款。现如今黄XX一直向李XX催款,在催不到全款的情况下,让剩余款不能到位就强加给黄XX,是不合人情的。5、卢XX、肖XX在2016年3月4号才取得涉案房屋国有土地证,与2016年1月3号签订的房屋定金协议时间有距离。6、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13万元,并非黄XX直接给付黄XX,此款是黄XX直接向李XX催款,李XX转给黄XX,黄XX再交付给卢XX,需要得到卢XX夫妇同意后,交付给黄XX,种种事实表明黄XX根本与黄XX没有法律交付义务关系,更没有交付的必要,应由被黄XX主动向李XX催款,并非向黄XX直接给付。一审法院判决黄XX给付,明显有失公平。7、为履行房产过户,无奈将21万房款收取并非黄XX的本意,及时以借的名义给付李XX是黄XX唯一明智的选择。8、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日期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并加盖常熟市人民法院红印章,明显错误。一审中常熟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片面的采纳黄XX、卢XX的意见,对黄XX的意见均不采纳,显失法律公正性。
黄XX答辩称,请求驳回黄XX上诉,维持原判,不同意追加案外人李XX,李XX与本案无关。
卢XX答辩称,我与本案无关。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XX、卢XX向黄XX返还房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黄XX、卢XX赔偿黄XX损失2285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黄XX、卢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5日,杨X与卢XX、肖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X向卢XX、肖XX购买位于张家港市房屋,杨X向卢XX、肖XX付清了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4日,卢XX、肖XX取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国用2016第XXX号)。
2016年6月3日,杨X与黄XX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杨X委托黄XX代理办理张家港市房屋的出售和收取卖房款的相关事宜。
2016年1月,黄XX(甲方)、张XX(乙方)及黄XX(中介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拆迁房屋安置中一套位于张家港市自行车车库出售给乙方,购买总价格为368000元,乙方在2016年1月3日支付给甲方定金18000元,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15万元,剩余20万元银行贷款下来一次性付清;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协议签字后生效,视为中介成功,中介方合法收取佣金(甲乙双方个成交额的1%)。
协议签订后,张XX向黄XX支付现金18000元;2016年3月23日张XX向卢XX支付购房款21万元,当日,卢XX将21万元转账给了黄XX,黄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卢XX房款21万元;2016年6月20日,张XX向卢XX支付购房款14万元,后卢XX将14万元支付给了杨X,杨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卢XX房款14万元,余款与卢XX无关。
黄XX收到上述21万元房款后,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给黄XX2万元,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给黄XX10万元,于2018年4月23日支付给黄XX1万元,余款8万元未支付给黄XX,也未支付给杨X。
2016年6月29日,黄XX向杨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代理杨X位于张家港市拆迁房的卖方事宜,共计应付杨X房款叁拾伍万捌仟元正(小写:358000元),已付房款壹拾肆万元正(小写:140000元),还欠杨X房款贰拾壹万捌仟元正(小写:218000元),对此房款无任何异议。特立此据!”2017年2月,杨X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要求黄XX支付房款218000元及利息,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黄XX向杨X支付购房款2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2285元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黄XX已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审理中,黄XX主张,其收到21万元房款后,按照黄XX指示将其中20万元出借给了案外人李XX。黄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黄XX个人行为,黄XX应当向其返还剩余购房款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XX作为杨X的委托人,其有权就案涉房屋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黄XX与黄XX及案外人张XX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黄XX作为中介方,其有义务向房屋买卖人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其收到购房人交付的房款后应及时支付给房屋的出卖方。但其在收到房款21万元后,仅支付给黄XX13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支付,审理中,其虽主张收到的21万元房款是按照黄XX的指示出借给了案外人李XX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黄XX也不予认可,故现黄XX要求黄XX支付房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XX主张的因与杨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产生的诉讼费损失2285元,根据购房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对外的债权债务均由黄XX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诉讼责任;且黄XX在收到黄XX交付的部分房款后也未及时向杨X支付,故黄XX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XX抗辩所称的中介费,因购房协议中并未约定中介费可从收取的房款中直接扣取,黄XX也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可由黄XX依约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购房款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9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799元,由原告黄XX负担29元,被告黄XX负担1770元。原告黄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中的1770元由被告黄XX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黄XX主张的其作为中介方收到21万元房款后,系按照黄XX指示将其中20万元出借给了案外人李XX的主张,是否成立。一、二审中,黄XX否认指示黄XX将其中20万元出借给了案外人李XX。从黄XX已归还的13万元款项归还过程看,并不能反映黄XX的主张。黄X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按照黄XX指示将其中20万元出借给了案外人李XX。因此黄XX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追加案外人李XX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房屋买卖中介服务费用,黄XX可另行主张。
综上,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