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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一审、二审)分析

发布者:章洋溢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6日|分类:法律顾问 |1793人看过


曾某某与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一审、二审)

作者:  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章洋溢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0日,屏山某建材公司、曾某某(本案原告)之母钟某某与杨某某(本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钟某某在897300元范围内对屏山某建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随后,杨某某屏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钟某某财产。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屏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案外人曾某某对该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经屏山县人民法院释明,杨某某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8203号民事裁定,认为杨某某在2014年4月14日申请财产保全时就已经知道案涉房屋已过户至曾某某名下,至杨某某于2016年8月4日提起该撤销权诉讼时,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撤销权已归于消灭,故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川01民终388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6月14日,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529执恢68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本案案涉房屋。经案外人曾某某提出异议,屏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川1529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曾某某的异议请求。曾某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代理意见】

一、本案曾某某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权利,且其财产来源合法,并无瑕疵。

二、本案不存在名义物权人与实际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形,执行该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三、第三人(即被执行人)钟某某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且也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物权的曾某某

四、本案执行裁定及执行异议裁定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明显错误,缺乏执行裁判的逻辑前提。

裁判文书

屏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曾某某作为案涉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是否足以排除本案执行;二是在本案诉讼之前,杨某某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经两审终审,人民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起诉,该处理结果对本案处理有无影响,若有影响,影响程度如何?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不动产物权足以排除本案执行,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保护交易安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定公示力系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的规定,法律又对交易当事人或交易之外第三人的权益进行例外和补充救济,且以法律特别、明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限。结合到本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可见在不存在生效裁判羁束的情形下,现行法律对交易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权益救济的例外和补充规定系从物权取得原因(交易)行为之效力角度,规定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权利人主张合同无效;二是权利人主张撤销合同。根据前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权利人选择该两种救济途径的目的和作用相同。现行法律虽对此类特殊权利救济未明确规定权利人仅可选择一种救济途径,但从保护交易安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定公示力的精神理解,且本案债权人又已选择行使撤销权(被终审驳回)予以救济,若本院再支持债权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更何况,债权人对合同无效的抗辩已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

本案中,债权人不再主张原告曾某某取得案涉不动产物权之原因行为具有法定无效之情形,且本院也未发现,故原告曾某某取得物权之结果不会受影响。故原告享有的不动产物权足以排除本案执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曾某某对案涉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中,曾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驳回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证据证实,案涉房产是曾某某之父曾某通过抵债方式取得后赠与曾某某,并以买卖方式过户在曾某某名下。依照《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曾某某对案涉不动产享有的是所有权。杨某某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亦被成都法院驳回,故曾某某取得案涉房产于法有据。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曾某某取得不动产的时间是2012年12月,而2014年4月屏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通过《情况说明》将廖某某的个人债务确认为公司债务,钟某某仅是该公司股东承担相应债务。因此,钟某某与曾某进行抵债行为时,屏山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尚未发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钟某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故曾某某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杨某某上诉称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曾某,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曾某与本案的执行行为并无关联性,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曾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一、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决:1、不得执行原告曾某某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住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理人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以后,迅速归纳出曾某某对案涉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个争议焦点。紧紧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维权方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中以下问题着重了分析,即第三人钟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主体、性质、内容、发生时间上是否与在曾某某取得案涉房产上有关联;案涉房产的名义物权人与实际物权人是否有不一致的情形;第三人钟某某是否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曾某某取得案涉房产是否为善意的;本案执行裁定及执行异议裁定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错误,是否缺乏执行裁判的逻辑前提。

代理人主要结合三组证据充分证明了曾某某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实:

(一)钟某某与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房权证、房屋信息摘要、《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拟证明:钟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以其个人财产合法购得被执行房屋,并于2012年5月21日获得所有权登记,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与2012年7月5日屏山县某建材公司的设立无关。

(二)钟某某与曾某的《离婚协议书》、钟某某的《离婚证》、钟某某居住证明各一份;《曾某出借钟某某70万元组成表》、《钟某某曾某转账明细》、《钟某某曾某转账明细》、《曾某偿还钟某某20万借款组成表》;钟某某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钟某某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曾某中国民生银行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协议书》各一份;曾某证人证言、证人不能出庭说明、曾某身份证、曾某证人证言公证各一份。拟证明:1、钟某某与其前夫曾某于2008年1月28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曾某某归曾某抚养。钟某某离婚后长期生活宜宾;曾某离婚后已再婚多年并定居于北京。因而多年来曾某与钟某某没有产生财产上的混同。2、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钟某某多次向曾某借款。2012年8月13日,经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共同确认,钟某某向曾某借款本金70万元,多年来利息30万元,共计100万元。并约定涉案房屋抵押事宜。3、曾某具有向钟某某出借大额借款及承担两个女儿抚养的经济能力。

(三)《抵债协议书》、《委托书》、《双流县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契税完税证;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通用票据、房权证各一份;《收条》一张;《水泥购销合同》、(2014)屏山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2015)宜民终字第846号判决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情况说明、(2014)屏山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1、2012年12月15日,钟某某与曾某达成《以房抵债协议》,钟某某以其购买的房子抵偿债务70万元,并将该房屋登记在曾某某名下(即钟某某以物抵债给曾某,曾某转赠与给其女儿曾某某)。2012年12月25日,钟某某与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实际登记在曾某某名下,曾某某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瑕疵,属合法取得,足以排除执行。2、2013年11月25日,曾某向钟某某出具《收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清结。3、上述过户时间(即2012年12月25日)与2013年1月25日杨某某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2013年7月4日,杨某某与廖某某债务结算并出具欠条以及2014年4月14日的民事起诉均无任何时间上的关系。4、钟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该债是一种不确定的条件之债,不仅在诉讼前尚未形成,即使在生效裁判之后也未形成,需要在执行中确定公司无偿债能力后,即条件成就后,方才形成确定之债。债尚未形成,也未产生诉讼,更未被查封,钟某某处分其房产所有权,明显缺乏恶意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基本前提,更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非法转移财产的基本特征。

因此,代理人认为,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得到支持。

结语和建议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时有发生。随着人民法院执行力度的不断加强,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的时候,大多只是对相关材料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难免将本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进行错误的查封、保全甚至于最终错误的进行了执行,导致案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在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案外人则需要通过执行复议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需要案外人对案涉财产确实属于自己合法所有进行充分举证,而要达到确系案涉财产权利人的标准,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则仅有原则性的规定,标准的高低无法准确把握,因此导致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最终真正排除执行的判例相对较少。这也反映了律师在代理由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之诉纠纷的案件中要实现胜诉的难度之大。

故建议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及时归纳出争议焦点,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及时搜集相关证据,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准确适用,对执行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形成时间进行分析;对于涉及财产为不动产的,是否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案外人是否为善意的受让人、受让的财产是否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等问题进行判断,最终实现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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