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3日的人民法院报公众号发布了一个案例,该案例也被很多媒体转载发布。这个案例的标题是“四天内两次离婚,把全部财产转移给妻子,竟是为了……”该案例的撰写者就是吴江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基本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王欢为他人的一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的债权人是张威。后张威于2016年起诉债主和担保人王欢,要求还钱。实际上,在张威起诉前,王欢已经在2015年与妻子张倩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全部财产约定给了妻子个人所有,包含了两套房产、车辆、存款。
后来,张威发现这个情况后,就依据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提起了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王欢转移房产的行为,要求将房产恢复登记至王欢、张倩名下。后来法官依据撤销权的规定,认为王欢无法证明该转让时有偿转让,所以是无常转让,所以予以撤销,支持了张威的诉请。
作为一名婚姻家事律师,我对此判决有不同观点。不说离婚的时间以及张威主张债权时间存在的时间差导致的张欢是否是适格债务人等细节性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只说最重要的一点,我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混淆了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和财产转让行为的区别。
有关撤销权,之前合同法74条这样表述: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修改后的民法典539条这样表述: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虽然有变化,但是债务人存在不正常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依然是适用撤销权的前提。
但问题是夫妻处分自己夫妻财产的行为不是转让行为,不能等同。民法典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民法典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双方离婚时的行签订的离婚协议,只要不存在民法典143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规定的行为,就是有效的。夫妻双方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权进行处分,不论王欢和张倩并将属于二人的财产约定给谁,都是自己有权做决定的,最终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
转让是房产的所有人发生变化,分割实际上是将属于两个人共同共有的房子明确成了归一个人。如果说这种行为是转让,那么是不是需要征收契税和印花税?实际上,夫妻房产加名减名都是没有契税的,因为法律上认为所有人并未发生变化,不存在转让行为。
所以说,这个判决是错误的。如果这个案例所确定的裁判的规则被公众所遵守的话,离婚这个事情就会存在很多变数,因为离婚协议的效力是很不确定的,会被将来的一个不确定的事实所影响,例如本案的担保人是否需要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等等。我们知道,离婚协议是夫妻二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一揽子协议,掺杂了二人的感情、对错、孩子抚养等等复杂因素。如果存在这样的变数,一定会产生更多的问题。这样是不妥的。那是不是两口子离婚需要等债权人权利实现以后再离婚?那婚姻还自由吗?很难保证不会有人再去钻空子,比如,在离婚时放弃财产求得其他部分的利益,比如孩子抚养权、抚养费等等。再由安排好的其他债权人另案行使撤销权,那么放弃的财产就回来了。
以上是我的浅见,欢迎大家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