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但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的,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法定代表人个人应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
郑某茂、荆某成与魏某钧、石某春、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1250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某钧,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春,盛达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茂,个体。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某成,个体。
原审被告:盛达公司
案情简介:
魏某钧系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春系魏某钧妻子,同时担任盛达公司的财务经理,魏某钧与石某春均为盛达公司股东。盛达公司向外借款,魏某钧和石某春分别在《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上面签名。出借人依照魏某钧指示将款项汇入魏某钧及石某春的个人帐户。盛达公司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盛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魏某钧和石某春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情况: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盛达公司、魏某钧、石某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郑某茂、荆某成本金500万元,并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石某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二审情况: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签订案涉《建楼投资合同》时,石某春虽非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但基于盛达公司股东组成及实际经营的方式,即公司往来款项不进入盛达公司账户,而汇入石某春、魏某钧二人的个人账户,公司款项和个人款项无法区分。郑某茂、荆某成基于此种情况,对盛达公司偿债能力的不信任,故而要求魏某钧、石某春在《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书》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魏某钧、石某春对此过程无异议,故石某春在上述两份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自愿承担案涉债务,属于债的加入,而非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石某春与盛达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正确。
因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钧认为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提起了再审申请;石某春认为自己签字并非自愿,即使自愿也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亦提起了再审申请。
再审情况: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魏某钧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魏某钧是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盛达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盛达公司的公司章程,魏某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了魏某钧和石某春的个人账户而非盛达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盛达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魏某钧个人应与盛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仅有石某春一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魏某钧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石某春的上诉请求,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审审查是对生效裁判的审查。综上,魏某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石某春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身份上看,石某春是盛达公司的财务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盛达公司的章程,都没有对石某春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因此,石某春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且,郑某茂、荆某成将部分借款打入了石某春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盛达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此外,石某春主张自己不是主动签字而是被动签字,不是自愿签字而是被迫签字,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业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并不能否认石某春在该两份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石某春的上述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与其丈夫魏某钧共同收取了全部借款,应认定其签字行为属于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故石某春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案例二:张某与罗某、黄某及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8)粤民申6870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同济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同济伟业公司
案情简介:
同济伟业公司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张某借款214万元并指定黄某个人账户接收借款,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济伟业公司向张某出具《借款借据》,证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14万元。之后,黄某向张某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借款214万元,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承诺月底还清借款。黄某出具承诺书后,未如期归还所借款项。黄某罗某先后为同济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张某诉请判令同济伟业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黄某、罗某对同济伟业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同济伟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债务时,亦未向债权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黄某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某现为同济伟业公司的唯一股东,虽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并非借款人同济伟业公司的股东,但在张某起诉主张清偿本案债务时,同济伟业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某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 ,一审法院判决同济伟业公司向张某偿还本金及利息,黄某及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济伟业公司及罗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广东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同济伟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盖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签字,黄某同时在担保人栏签字,涉案款项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黄某个人账户。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张某与同济伟业公司之间,同济伟业公司并非实际收款人的事实不足以否定同济伟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义务,同济伟业公司应向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二、涉案债务发生时,同济伟业公司虽然是两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后来变更为一人股东黄某,又由黄某变更为一人股东罗某,在罗某一人股东期间,同济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未获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罗某如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同济伟业公司财产,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某提交的同济伟业公司的验资报告、同济伟业公司的收付款情况明细和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济伟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罗某的个人财产。且罗某申请的专项审计的结论为不能判断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一人股东罗某的财产。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济伟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一人股东罗某的财产,罗某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罗某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提示: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以公司名义签署协议,以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帐户收款的情形。建议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股东应坚决避免以个人账户收取本应汇入公司账户的款项的情形(如确实需要由公司之外的主体代为收款,可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由第三方法人主体代为履行收款手续)。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法人代表或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面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此外,用个人账户收取本属于公司的款项,如数额较大的,还将面临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因此,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履行职务时做好风险防范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遇到不清楚的事宜,应及时向律师咨询,避免发生相关风险。
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 孔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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