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婉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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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杨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孔婉婕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杨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孔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刘XX与杨X曾是同学,刘XX知道杨X借款的用途是做项目。杨X给刘XX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刘XX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保全用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刘XX未提供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延长、中止的证据,其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刘XX未在此期间内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依法丧失胜诉权。本案涉及债权虽发生在杨XX和杨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XX和杨X长期分居,杨XX的工作收入稳定,完全能够负担家庭的开支,双方的家庭生活没有急需大笔资金周转的缺口。杨X在本案借款发生至2013年期间频繁大额举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活所需范围。刘XX称借款用于杨XX购买位于北京的房产,杨XX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房产系杨XX向朋友借款及向银行贷款而购买。杨X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借款项均出借给包头市XX公司与XX贵使用,并未用于杨XX与杨X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杨XX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刘XX针对上诉人杨X及杨XX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杨X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过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杨X解释借款在项目启动之后偿还,但现在项目尚未启动,故杨X提出的刘XX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杨X与杨XX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借款用于购买北京的房产及二机厂项目的开发。杨XX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举证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XX针对上诉人杨X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杨XX认可杨X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调查及正确适用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杨X未针对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发表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6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杨X向原告刘XX借款10万元,刘XX给杨X交付了10万元,被告杨X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刘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杨X2011.12.15”。被告杨X与被告杨XX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住房及底店归杨XX所有,婚后债权、债务全部归杨X所有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X偿还借款10万元,有被告杨X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杨X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被告杨X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举证不足,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XX对被告杨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首先,二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过约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然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但仅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关于杨X的投资二被告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且确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的举证不足。综上,对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被告杨XX共同偿还原告刘XX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 被告杨X、被告杨XX共同支付原告刘XX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杨X、被告杨XX负担;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XX提供了其于2015年1月13日向杨X的姐姐杨X发送的短信息,欲证明:杨X的收益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且杨X多年不支付抚养费。刘XX质证称:该信息反应的是杨XX与杨X之间的家庭矛盾,与本案无关。杨X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给过孩子。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杨X与杨XX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刘XX称借款到期后,其向杨X主张还款,杨X要求其给付宽限时间,且本案的借款金额较大,刘XX在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向杨X主张还款符合常理,故杨X、杨XX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务是杨X的个人债务还是杨X与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只有依据此标准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与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同等保护。所以应立足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本质,从债务的目的、用途、金额及去向等因素着手分析与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刘XX称杨X向其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北京的房产及二机厂项目的开发,但杨XX一审中提供的其于2012年5月30日向吉XX出具的借条及《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载明,位于北京的房屋购置价格为XXX元,杨XX于2012年5月30日向吉XX借款XXX元,并于2012年9月3日以自己的名义为购买该房贷款XXX元,上述借款及贷款的金额与所购北京房屋的价格基本相吻合。另外,杨XX提供的《居住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4)固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及杨X对外大额举债的相关证据证实杨XX和杨X自2007年开始夫妻关系已不和睦,分居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除了本案借款外,在同一时期杨X大额举债,而所借款项用于出借给包头市XX公司及XX贵使用,并未用于杨X与杨XX的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刘XX作为出借人,主观上应当对该借款的原因、去向等尽到合理的注意。刘XX明确认可借款发生后未向杨XX主张过还款,该行为违背债权人权益救济之常理。
综上,通过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杨X与杨XX有借款的合意。也未表明杨X与杨XX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从杨X对外借款的行为中获益,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杨X的个人债务。刘XX要求杨XX共同偿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杨XX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180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孔婉婕,北京中银(珠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婚姻家庭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买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珠海
  • 执业单位:北京中银(珠海)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4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