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鲁XX,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原告鲁XX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被告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将原告鲁XX借款17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鲁XX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鲁XX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被告XX公司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鲁XX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鲁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鲁XX借款1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协议中约定被告XX公司承担因其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鲁XX“未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鲁XX向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X账户内转账170万元。该款项被告XX公司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鲁XX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经原告鲁XX申请,本院作出(2017)内0203财保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XX公司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执恢123号案件中执行案款17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鲁XX与被告XX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鲁XX偿还借款。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鲁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XX公司负担,故对原告鲁XX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XX借款本金170万元;
二、被告包头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XX支付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原告鲁XX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包头市XX公司负担。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鲁XX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包头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