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时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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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时兵律师说法:股权转让中注册资本的实缴责任

发布者:周时兵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9日|分类:公司法 |457人看过

相关案例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00万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乙公司注册于2010年,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A认缴3000万元,股东B认缴7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甲、乙在出资期限之前缴纳了部分资金,后经过两次股权转让,将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目前丙公司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丙公司实缴资本总额只有6000万元。

甲公司认为,股东A、股东B、股东丙公司均应在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A、股东B在股权转让前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权转让后,应当由股东丙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时兵观点

1、本案的判决笔者认为有待商榷,涉及到学理上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转让股权的股东是指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通过认缴出资而取得股权的股东,无论该股权转让几手,后续的股东均属于本条所称的受让人。

无论是公司设立时还是增资时,公司发行的资本均是公司的财产,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当股东认缴而非实缴时,公司的债权人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与履行期限未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无本质差别,在股权转让前,两种情形下的股东均负有出资义务,差别仅在于是否需因超过履行期限而对其他已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

当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向股东主张权利时,将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来作为区别对待的理由不具有任何合理性。该条款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根据期限进行区分。

2、第二种观点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出资期限届满。本案中法官采取此种观点,认为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未履行出资义务无从谈起,从而判令被告丙公司单方面在未缴纳的出资金额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笔者不能认同,如笔者代理本案,将建议原告上诉。

在这种观点中,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如原股东在公司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将股权低价转让给没有给付能力的新股东,债权人如果只能追究受让股东的责任,利益将严重受损。

3、实践中,股权转让时,原股东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比较常见。笔者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受让股东承担注册资本实缴义务。如股权转让之后,受让股东未能按时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起诉要求受让股东及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转让股东有权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受让股东追偿,受让股东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并且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提醒,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当事人权益,但是另一方面,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果一方当事人的确没有了任何财产,

因注册资本未能实缴引发争议的案件时有发生,建议股权转让时妥善处理好相关问题,先由原股东采取借款、过桥贷等形式实缴完毕后,再行股权转让比较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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