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贵山律师
万贵山律师
山东-临沂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代理原告一方,最终获得最大限度的合法赔偿,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万贵山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4日 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田某系某项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后田某发现A公司在其经营的的店铺中展示并销售用于室内照明的涉案侵权产品,并且在其店铺内展示的产品与田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

田某委托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万贵山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A公司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A公司停止实施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专利侵权产品库存;2.请求判令 A公司赔偿因其未经我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 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诉讼过程,田某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为:A公司的经营者徐某以其家庭财产对侵权赔偿承担责任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吸顶灯,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构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与田某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吸顶灯外观设计相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A公司虽主张案涉产品系从“M工厂”,但因查询不到“M工厂”的企业信 息,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A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A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其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法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 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田某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必要费用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 定,酌情确定A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 10000 元,对超出该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A公司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A公司的经营者徐某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田某没有证据证A公司系以家庭经营方式进行经营,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 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判决由徐某的家庭财产承担案涉债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因此,本案不宜判决由徐某的家庭财产承担案涉债务,法院对田某所提由徐某的家庭财产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未经田某许可,销售侵犯田某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人均同意调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 10000 元;


万贵山,本科学历 ,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713201810076043,并且拥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4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抵押担保、反不正当竞争、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