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律师张雪飞普法: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未完全尽到扶养义务 能否解除协议?
在人口老龄化趋势下,如何保障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一个社会问题。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能够为那些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义务人无法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老人提供生活保障。如果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扶养人未完全尽到扶养义务却先行将遗赠房屋售卖,被扶养人能否要求解除协议?一起来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案情简介
杨大爷未婚无子,为了解决养老问题,便与侄女小红签订《赡养遗赠协议书》,约定将其名下的村内安置房屋遗赠给小红,并将楼房所有权人变更为小红,小红有权居住、使用、买卖、继承,杨大爷无权干涉,待杨大爷丧失劳动能力后,小红要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并为杨大爷养老送终。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村委会将房屋的安置对象变更为小红,小红为此向村委交纳楼房差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8万元。后杨大爷因脑梗生病住院,且无力支付住院费,杨大爷便要求小红履行扶养义务,却遭到小红的拒绝,双方发生争吵。两个月后,小红在未告知杨大爷的情况下,将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杨大爷得知后,认为小红还未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就把房屋出卖,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将小红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并返还出售房款。
小红辩称,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不得解除。另外,协议书签订后,杨大爷住院前在外地打工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杨大爷住院期间,小红尽职尽责陪护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大爷与被告小红签订《赡养遗赠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病住院期间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未参与护理,亦未支付医疗费,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未认真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致使原告生活处于缺乏照料的状况。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以协议双方良好关系为基础,但双方因住院、卖房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导致关系恶化。尤其是卖房一事,虽然双方协议签订后,楼房所有权人为小红,其有权居住、使用、买卖、继承,杨大爷无权干涉,但该条款实际违背公平原则,因为扶养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直至遗赠人死亡,遗赠扶养协议的本质是遗赠者生前受扶养人扶养照顾,扶养人在遗赠人死亡后享有对遗赠财产的所有权,这是一个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后,被告未与原告沟通卖房事宜,擅自出卖涉案房屋,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在这种情形下,协议继续履行存在一定的困难,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请解除《赡养遗赠协议书》于法有据,应当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因涉案房屋已经被出卖,原告也未要求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效力,而是要求返还房款,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予以支持。对于返还数额,从公平角度考虑,被告作为受遗赠人,为履行扶养义务进行了准备,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金钱,履行了基本的义务,合同解除后,遗赠人应当对扶养人进行适当的补偿。首先,被告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8万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返还的房款中予以扣除;其次,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尽到了部分扶养义务,可酌定将出卖房屋价款的20%作为补偿款给予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26.6万元。
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遗赠扶养协议履行过程中,扶养义务除了包括物质的给付供养,还有看望、照顾等情感慰藉的投入。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一定人身性,其订立以遗赠人和扶养人特别的信任关系为基础,但也存在信任关系破裂的可能性。如果双方关系不佳,协议履行难以为继,那该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协议。
遗赠条款一般是在遗赠人死亡时生效,当然法律也不禁止先接受遗产,但先接受遗产不代表在遗赠人死亡之前可以随意处置该财产,因为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并未履行完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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